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江与被告耿少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被告耿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5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13时30分,在唐山市,耿少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刘志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志江受伤。耿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江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9878.2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伤残补助金71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54.23元。被告支付了8800元的费用,所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54.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补助金变更为74572元、误工费为12193元,总数额变更为124343.23元,最后是115543.23元。
被告辩称
耿少军辩称,原告就掏心窝子说要多少钱就行了,给的上答辩人就给,给不上也不给,一共是18000元的事,现在一下子就弄到11万上去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13时30分,在唐山市,耿少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刘志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志江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江无责任。原告刘志江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合计1990.72元,医疗器械费用720元,后被送至唐山市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支出住院费用17036.01元,医疗服务费131.5元。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刘志江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唐华[2021]临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志江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唐山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8月18日、9月16日、12月16日通过网银代发工资1700元、1700元、1700元、1020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刘羿辰提供护理,期间减少收入为4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江无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9878.2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按照40元/天标准支持8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照20元/天支持营养费,应为12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定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支持,应为44383元÷365天×22天=2675.14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93元,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住院天数为22天,误工费应为1700元÷21.75×22天=1719.54元;6.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未能提供现场照片等情况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74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不能与交通事故时间相互佐证,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应为4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564.91元,原告已经垫付的8800元应予扣除,应为9676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耿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76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