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马越,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教师,住银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单妹买,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东(系单妹买丈夫),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马越与被告单妹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马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单妹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林、马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二原告母亲单海妹的理财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母亲单海妹与被告系姐妹关系。2020年5月10日,单海妹将210000元理财款取出,存入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西吉县城郊支行卡中(卡号:×××)继续理财。经被告同意后,同日单海妹将210000元转入被告农商行账户中继续理财。2020年12月30日单海妹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却挂失了银行卡,将单海妹转入的210000元理财款占为己有,拒不向单海妹的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理财款21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返还。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2020年5月10日单海妹将其西吉农商行银行卡(卡号×××)中的210000元转入自己社保卡(卡号为×××)中,当日又通过该社保卡转入被告名下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中,2020年5月12日单海妹用该卡购买理财,并于2020年5月22日在该卡又存入15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1900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妹买辩称,这笔款中有过去20年我自己存的110000元私房钱,我丈夫不知道。我把这110000元现金给单海妹了,由单海妹替我保管。后来单海妹给我说银行有一种存款利息较高,问我还有没有钱,我就与我丈夫商量又给单海妹100000元现金,共计给单海妹210000元。因为盖牛棚我就向单海妹要我的钱,单海妹就于2020年8月份把钱给我转到卡上了,我一直没有顾上取,后来单海妹就出事故了,所以我不返还这21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打印件、宁夏西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薪)函《2018》103号函件文件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母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大部分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西吉农商行城郊支行卡号尾号为5552的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母亲在2020年将21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中之前的两三年之间一直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母亲只给其说过有种存款利息高,至于是什么产品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被告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原告母亲、被告系姐弟关系,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单妹买在其家中交给单海妹10000元,单海妹当时给我们姊妹几个说有利息较高的理财产品谁需要购买,自己当时和二姐没有钱,单妹买从家里取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单海妹;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单海妹、单妹买系姐弟关系,其证言较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单海妹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原告马越系马佰仓与其前妻所生。马佰仓与前妻离婚后与单海妹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马林。马越自3岁起由马佰仓、单海妹共同抚养。单海妹与被告单买妹系姐妹关系。单海妹生前用其西吉农商行(卡号×××)购买理财产品,购买收益均使用该卡。2020年5月10日15时37分单海妹将西吉农商行银行卡(卡号×××)中的210000元转至其社保卡(卡号×××)中,再由该社保卡转至被告单买妹名下的银行卡(账号×××)中,被告单买妹名下的该银行卡一直由单海妹持有,并用该银行卡进行理财,2020年8月17日单海妹将该银行卡中的240000元存为定期,2020年11月9日又向该银行卡转入51020.41元,账户余额为51849.55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51862.78元(含息)。2020年12月31日单海妹因道路交通事故亡故,2021年1月5日被告单买妹将单海妹所持有的自己名下的前述银行卡进行挂失,并办理新银行卡(卡号×××),但未支取该银行卡中资金,截止2021年9月21日,该新银行卡账户余额为51972.29元(含息)。因二原告向被告单妹买索要210000元理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父亲马佰仓因在职亡故,2018年10月15日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作出西人社(薪)函[2018]103号关于核发马佰仓(在职亡故)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批复,一次性核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27715元。2018年11月8日,单海妹的社保卡(×××)收到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27000元,该款由单海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7月,单海妹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理财产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单海妹通过其社保卡向被告单妹买名下的银行卡转款210000元,该银行卡实际由单海妹一直管理并支配,且该银行卡绑定单海妹的手机号码,因此单海妹对该银行卡中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单海妹因交通事故亡故后,其生前合法财产属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原告马林系单海妹之子,原告马越系与单海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二原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单海妹的遗产。庭审中查明单海妹生前将被告单买妹名下银行卡中的240000元存为定期,事发前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51862.78元,应认定上述定期存款及账户余额的所有权应属单海妹,但被告单妹买在单海妹亡故后挂失单海妹持有的银行卡,并办理新卡后由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向单海妹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返还新银行卡中资金。庭审中证人单某证实被告单妹买交给单海妹10000元用于理财,现因二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10000元理财款,剩余部分予以放弃,除被告单妹买应当返还给二原告210000元外,账户中的余额81972.29元,高于被告交给单海妹的10000元理财款,对该余额资金,因二原告放弃主张,故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2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210000元均系单海妹向其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妹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林、马越理财款及孳息合计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单妹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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