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文革,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郑坂东三里19-21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胜平,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革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翔安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被告翔安城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陈胜平,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村民,在村内有房屋(用途:工厂),位于××村学校××号,有营业执照。因“桐梓片区及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原告房屋所在地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征收补助奖励方案不合理,原告未同意签约,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翔安城管局强制拆除,针对强拆行为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4月29日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翔安城管局2018年11月2日强制拆除朱文革在厦门市翔安区××巷镇××学校××号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因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履行赔偿职责,原告向翔安城管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20年8月10日翔安城管局作出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翔安城管局作出的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请求赔偿房屋(钢结构)损失(2244.32㎡×1800元)4039776元,混凝土夹层损失(2001.27㎡×1800元)3602286元,共计7642062元并承担10%的惩罚性赔偿;3.请求将强拆钢结构房导致居住用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加固并恢复原状;4.请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5.请求赔偿纸箱厂停产损失(4年×12个月×100000元)4800000元、注塑厂停产损失(4年×12个月×150000元)72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6.请求支付临时过渡费4413.25平方×24个月×30元,小计3177540元;7.请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312672.5元(详见财产清单);8.请求赔偿停产搬迁费4413.25平方x每平40元,小计176530元;9.请求赔偿因强拆而导致投资债务利息1380000元;10.请求赔偿因强拆而聘请律师费和诉讼费250000元;11.请求赔偿因强拆导致当事人抑郁生病的治疗费用520000元(2020年4月-9月住院及药费6000元,另每三个月检验费加药费6000元至75岁,小计1054000元);12.请求赔偿门牌232号房屋补偿款9766590元(345.72平方×28250元);13.请求赔偿门牌232号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518580元(345.72平方×1500元);14.请求赔偿住房安置,以人均50平方加保障生活安置30平方;15.请求赔偿生活安置全家9人(4年×12个月×6000元,小计259200元);16.请求赔偿工人生活安置费(25人×6000元×6个月,小计900000元);17.请求赔偿办公室及工人住宿166950元(92.75平方×1800元),并承担10%惩罚性赔偿16695元,小计183645元;18.请求赔偿纸箱厂机械损失1380000元;19.请求赔偿注塑厂机械损失2289000元;20.请求赔偿门牌232-1号钢结构厂房内水电及配套损失305000元;21.请求赔偿门牌232一1号混泥土夹层厂房内水电及配套损失455000元;22.请求赔偿办公室及工人住宿装修费103000元;23.请求赔偿厂房、卫生间内配套及装修费35000元;24.请求赔偿纸箱厂停产补助费650000元;25.请求赔偿注塑厂停产补助费650000元;26.请求赔偿纸箱厂被拆清理费250000元;27.请求赔偿注塑厂被拆清理费250000元。以上总额共计4443935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桐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用房屋。2.《测绘示意图》、3.《“桐梓片区及相关配套建设项目”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方案告知书(送达联)》、4.《桐梓片区无手续非住宅房屋征收工作时间安排及补助奖励方案》、《桐梓片区无手续非住宅房屋补助奖励费用表》,共同证明房屋列入桐梓片区及相关配套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范围,因补助奖励费不合理,未签协议,房屋被强拆。5.(2019)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9)闽02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6.视频(刻光盘)及视频文字说明、两张照片、7.居住用房墙体裂缝损失照片一组、8.财产损失清单、9.照片(刻光盘)及照片文字说明,共同证明强拆导致的损失。10.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封口前拍照、11.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后,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补充证据1.桐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朱文革232-1有房屋用于废旧塑料加工,后转为注塑厂与纸箱厂。2.《关于拟征收土地现状冻结的通告》(厦翔马巷征冻[2017]第01号),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域明确被纳入拟征收范围。3.《公示》,结合《“桐梓片区及相关配套建设项目”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方案告知书(送达联)》,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存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征收。4.朱炳举及朱柄革分别与马巷镇人民政府、厦门市翔新隆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桐梓片区整体开发建设”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助协议书》,证明本案实质为房屋征收问题,同村村民已签征收补助协议,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未签协议,房屋才被强制拆除。5.《厦门日报》的报道截图,证明桐梓社区10天签下20万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存在拆迁。6.《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证明(1)政府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促进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2)原告的非住宅房屋,在无耕地的情况下,为了农民的生存,进行转型,系政府鼓励下的产业,系合法建筑。7.桐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的废品加工行业被停,无固定收入,造成家庭经济困难。8.2020年12月8日马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附件《桐梓片区无手续非住宅房屋征收工作时间安排及补助奖励方案》《桐梓片区钢结构厂房分类认定公示表》、《桐梓片区无手续非住宅房屋补助奖励费用表》,证明案涉房屋的补助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翔安城管局辩称,一、原告所建的铁皮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范围和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所建的铁皮建(构)筑物未取得相关用地或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案涉建筑物应认定为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范围。被告拆除原告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虽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43935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1.原告所建的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案涉建筑物被拆除之后的相关建筑材料等仍放置于原处,原告在被告拆除后可自行处理,故对于原告就案涉建筑物损失所提出的第2、4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依法不应支持。
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居住用房墙体裂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居住用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加固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3.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建筑物开设《厦门市翔安区朱文革塑料加工店》,且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临时过渡费、停产搬迁费、因强拆导致投资债务加利息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第5、6、8、9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故原告所提出的第5、6、8、9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4.被告在拆除案涉建筑物时,已将原告在案涉建筑物内的物品搬出,并未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5.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存在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故原告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6.原告提出的第11项至第27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三、原告超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的重点之一是被告所作出的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依据是否充分,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应以原告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出的赔偿请求范围为限,故原告超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并未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失,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被告翔安城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8月7日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共同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7日的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村学校××号存在已建好的一处铁皮搭盖,被告即依法进行调查及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确认铁皮搭盖占地面积1760平方米,建筑面积1760平方米。3.No.002858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含留置送达照片),证明经现场勘验后,被告开具No.002858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以张贴方式留置送达,明确行政执法相对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责令行政执法相对人在2018年8月10日前改正前述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8年8月8日10时携带相关材料到马巷执法中队接受调查。4.2018年11月2日《福建省“两违”项目拆前情况表》、5.2018年11月2日《福建省“两违”项目拆后情况表》,共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拆除1200平方米铁皮搭盖的拆除前后情况,余560平方米铁皮搭盖尚未拆除。6.国家赔偿申请书、7.厦翔城管赔字〔2020〕《不予赔偿决定书》,共同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建的铁皮建(构)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故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证据6外,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次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由被告所进行的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其中的视频)、10、11、补充证据2-6、8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补充证据2-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涉建筑物系原告所建无异议,但对证明书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用于开设厦门市翔安区朱文革塑料加工店;对补充证据1、7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补充证据13-1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在确认违法之诉中举证该组证据,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时也未提交;证据8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补充证据2-5、8均欲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纳入拟征收范围,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实系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补充证据7,对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翔安城管局(原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朱文革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巷镇××村学校××号××号下的铁皮建(构)筑物进行部分拆除。原告未提供该铁皮建(构)筑物的相关用地或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翔安城管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翔安城管局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闽02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20年6月18日,原告朱文革向被告翔安城管局寄送赔偿申请。2020年8月10日,被告翔安城管局作出厦翔城管赔字〔202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同时查明,案涉铁皮建(构)筑物与桐梓村学校后里232号房屋(原告称该房屋系其自建居住用)相邻一侧未拆除。原告提供的拍摄于2018年5月27日的视频显示案涉建(构)筑物内呈空置状态,未见相关可搬动物品,拆后照片显示水泥制水槽、不锈钢水槽、木质长椅、冰箱等立于原处,热水器悬挂于墙壁上,均未见受损,并可见绿色之龙眼树,另案涉建(构)筑物内一排一层建筑物(即原告所称办公室和住所)未见受损,其上所覆铁皮未被拆除。
庭审中原告朱文革陈述,被拆铁皮建(构)筑物于2005年起陆续搭盖,刚开始用于经营塑料、废品回收加工,后于金砖会议前两年改为经营纸箱厂和注塑厂。其确认案涉铁皮建(构)筑物被拆迁之前已停止生产,建筑物内东西、货物、机器设备也已搬走,其所列举财产损失清单中部分财产受损,部分财产未受损,但未受损的部分依附于案涉建(构)筑物故已无利用价值。被告翔安城管局陈述,拆除后现场已交还给原告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2019)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9)闽02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翔安城管局强制拆除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故原告朱文革有权就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赔偿。
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学校后里232-1号钢架结构房屋损失4039776万元、混凝土夹层损失3602286元、10%惩罚性赔偿7642062元、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纸箱厂停产损失4800000元、注塑厂停产损失7200000元、临时过渡费3177540元、搬迁费176530元、工人生活安置费900000元、办公室及工人住宿费166950元、10%惩罚性赔偿16695元、办公室及工人住宿装修费103000元、厂房、卫生间内配套及装修费35000元、纸箱厂停产补助费650000元、注塑厂停产补助费650000元、纸箱厂被拆清理费250000元、注塑厂被拆清理费25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且损害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文革未能提供案涉建(构)筑物的合法用地及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案涉建(构)筑物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范畴,且案涉建(构)筑物被拆除后的相关建筑材料仍置于原处,原告可自行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建(构)筑物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建(构)筑物的装修损失、装修费、停产损失、临时过渡费、搬迁费、生活安置费、住宿费、停产补助费、清理费均依附于原告使用案涉违法建(构)筑物的前提下取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所述的惩罚性赔偿,非实际存在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312672.5元、232-1号钢结构厂房内水电及配套损失305000元、232-1号混凝土夹层内水电及配套损失305000元、纸箱厂机械损失1380000元、注塑厂机械损失2289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内物品损失包括不锈钢水槽、卫生间、卷闸门、龙眼树、化粪池、鸡鸭舍、电线杆、深水井、三相电表、抽水管、排水沟、水表、底层办公室和住所、实木门、塑钢窗、吊顶、洗手盆、空调、热水器、油烟机、餐桌、煤气灶、茶几、沙发、办公电脑、电磁炉、洗菜盆、办公桌子、电饭锅、冰箱、实木床、衣柜、自来水管、排水管、抽水管、抽水管电线损失,本院认为,其中的卫生间、卷闸门、化粪池、鸡鸭舍、电线杆、深水井、三相电表、抽水管、排水沟、水表、底层办公室和住所、实木门、塑钢窗、吊顶、自来水管、排水管、抽水管、抽水管电线均系房屋装修部分的损失;此外,照片中可见的部分可搬动物品如冰箱、不锈钢水槽、热水器、木头长椅等未见受损,原告可自行处置;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强拆前其已搬空建筑物内物品,结合其提供的拍摄于2018年5月27日的视频,对上述物品中未见于原告所提供拆前拆后视频、照片中的可搬动物品办公电脑、电磁炉、电饭锅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于强拆前自行处置;至于茶几、沙发、办公桌子、实木床、衣柜,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见上述物品存放之处即原告所称办公室及住所受损;至于龙眼树,从照片可见其绿色存活之状。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或系依附于原告使用案涉违法建(构)筑物的前提下取得或无相关证据证实确系因案涉强拆行为受损,故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及配套损失与前述装修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为重复主张,前已述及具体理由,该部分损失亦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机械损失,因原告庭审中确认案涉建筑物强拆前内置机械设备已搬离,其所提供拆前拍摄视频亦未见任何机械,故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将钢结构房导致居住用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加固并恢复原状,请求赔偿232号房屋补偿款9766590元、232号房屋装修及设施补偿费518580元、住房安置以人均50平方加保障生活安置30平方、生活安置费259200元。经查,被告翔安城管局对案涉建筑物进行部分拆除,邻232号房屋(原告称其居住用)一侧未予拆除,原告所举示232号房屋裂缝照片无法证实该房屋裂缝的产生与案涉强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前述请求中恢复原状之诉求亦与赔偿之诉求互斥,前述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赔偿投资债务利息1380000元、律师费和诉讼费250000元、因强拆导致抑郁生病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54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前述损失的实际存在,且前述损失非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前述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翔安城管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撤销上述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朱文革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采惠
人民陪审员 黄舒斌
人民陪审员 何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叶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