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储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玲,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丽,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3号楼2层D-014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郝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拓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昊诚拓天公司赔偿69029044.05元;2.昊诚拓天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的双倍迟延支付利息损失17570618.73元(以595866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基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3.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在一亿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建公司对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享有59586668元的债权,在(2014)青执字第2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昊诚拓天公司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申请中止执行。平安财险公司为昊诚拓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据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昊诚拓天公司又作出一系列拖延执行的行为,中建公司因此进入一年半的诉讼。2016年1月20日,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因此,昊诚拓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中建公司的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昊诚拓天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中止执行并由平安财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质上是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故本案应当以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平安财险公司称本案是因昊诚拓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纠纷,但中建公司系以昊诚拓天公司错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拖延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中建公司向昊诚拓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为:首先,中建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本次诉讼的理由是“在被告一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错误申请终止执行过程中,被告二为被告一向青海高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故应当根据《保单保函》的表述来确定中建公司对上诉人提出本次诉讼的基础权利性质。《保单保函》明确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产品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建公司基于《保单保函》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实质是在主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利益。上诉人在原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供的担保是针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保障上诉人作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的独立诉权。只要上诉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享有要求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管辖的权利,全案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昊诚拓天公司在针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申请中止执行并由异议人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质是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第四,中建公司已经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同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以“安徽中建在本案诉讼请求北京昊诚公司和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安徽中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质无法具体明确。经本院就此向安徽中建公司予以释明,安徽中建公司仍不能对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由认定中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中建公司所主张损失金额的确定与原债务人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进程、结果直接关联。一审管辖权异议谈话时,中建公司确认破产清算程序仍然未终结,其所申报债权得偿金额仍未确定。本案仍然是在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提出索赔,是一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重复起诉。 送达上诉状后,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所陈述的事实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中财产保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财产保全所依据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保全措施应当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而本案中,依据平安财险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第四条,本案中保全措施所针对的法律程序并非正在进行的诉讼,两者当事人并不相同;且本案昊诚拓天公司提起的保全措施所针对的并非正在进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方当事人青年矿业、中建公司。二、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为担保人,无独立的管辖权利益。三、中建公司依法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中建公司在2016年依据“侵权行为地”的连接点提起(2016)青民初89号诉讼案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发布的规定,在中建公司2016年起诉时并不适用。(二)中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次诉讼,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之一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中建公司的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在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均有重大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审被告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标的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公司系因昊诚拓天公司对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申请中止执行;平安财险公司为昊诚拓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进而提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亦不能适用批复规定的管辖规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建公司重复起诉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前案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建公司起诉作出(2016)青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案件,从本案现有卷宗材料看,中建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未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伟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