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磊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源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磊磊与被告唐民、王源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民、王源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民偿还原告货款152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8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王源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梁磊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唐民偿还原告货款102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8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10月起合伙经营小麦生意,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进行销售。截至2020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并由唐民出具欠条一份,王源源系担保人,并约定若唐民若2020年4月1日未支付200000元货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及公证费。现被告拒不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唐民、王源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出示。一、梁磊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梁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唐民、王源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欠条;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二、唐民、王源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磊磊系从事汽贸销售工作,唐民系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梁磊磊、唐民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2月8日合伙经营小麦生意。2020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唐民向梁磊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9年10月14号,2020年2月8号,甲方梁磊磊也乙方唐民合伙经营小麦生意。甲方支付货款购买小麦,乙方负责销售,乙方销售后应当向甲方支付货款20万元至今未支付,特立此据。如2020年4月1号内未支付,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唐民担保人:王源源2020年3月19号”,王源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唐民支付部分欠款并用一辆二手车抵扣欠款50000元,剩余款项102839元至今未付。

2020年8月4日,梁磊磊(委托人、甲方)与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梁磊磊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应予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签订的协议。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梁磊磊与唐民合伙经营小麦生意,经双方结算,唐民尚欠梁磊磊欠款102839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唐民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唐民应及时支付该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2020年4月1号内未支付,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唐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梁磊磊要求唐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梁磊磊就本案并未申请保全,故对其要求唐民支付保全费和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王源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且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梁磊磊要求王源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唐民、王源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磊磊欠款102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磊磊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源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唐民、王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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