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烽,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神头港区园二路与滨海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延,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靖诉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海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烽,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98763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劳务费用结清之日止拖欠劳务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3348.34元(以98763元基数,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生产技术部门员工,为被告提供项目设计、技术方案、技术编制、生产技术等服务,协议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原告年度薪酬总额为税后20万元整,分三部分发放。其中年度薪酬总额的40%均摊分至每月发放;30%为季度绩效考核,全额均摊至每月发放;剩余30%待年终考核后发放。2017年11月,因岗位调整原告的年度薪酬变更为税后22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职尽责开展合同约定相关工作。但自2019年7月起,被告无故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务款项,迫使原告于2019年11月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经计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98763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不履行足额支付劳务款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李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协议第四条明确原告工作年度薪酬总额分三部分发放。其中年度薪酬总额的40%均摊分至每月发放;30%为季度绩效考核,全额均摊至每月发放;剩余30%待年终考核后发放。证据二、【2017】纪要7号《中共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议纪要》。证据三、鲁高速海南人【2017】14号《关于李靖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据二、三欲证明自2017年11月起,因岗位调整原告的年度薪酬变更为税后22万元整。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98763元。证据五、山东高速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欲证明经原告了解,被告以其股东通知为由自2019年8月起停发公司中层人员绩效工资。但该通知仅是被告股东之一所作出,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正式行文下发,没有通过被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民主决议等程序,故被告欠发薪酬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辩称: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再无争议。《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务合同,经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此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四条也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且协议第五条也对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双方已经仔细阅读过本协议的内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确,并愿按协议规定严格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又以此劳务协议起诉至法院,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务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此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证据二、原告通过OA系统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李靖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李靖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决定对原告的岗位予以调整并涨薪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通知》,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协议,自愿解除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靖与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其海南公司生产技术部门员工,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薪酬标准:双方约定年度薪酬总额税后为20万元整。”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放方式:1.年度薪酬总额共分三部分发放,其中40%为固定部分,均摊至每月发放;30%为季度绩效考核基数,全额均摊至每月预发放,待季度考核后清算;30%作为年终考核薪酬基数,待年终考核后发放。”2017年11月,被告决定原告兼任工程部部长,同时增加年度薪酬至22万元。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1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后因被告未支付拖欠劳务费,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年度考核薪酬51570元;2019年2月19日发放了原告2019年1月份劳务费11534.78元;3月14日发放了原告2月份劳务费12833.33元;4月17日发放了原告3月份劳务费12833.33元;5月14日发放了原告第一季度考核奖励1090.82元;5月17日发放了原告4月份劳务费12397.88元;6月14日发放了原告5月份劳务费13085.83元;7月12日发放了原告6月份劳务费13077.69元;7月15日发放了原告安全考核奖励1072.21元;2019年8月被告决定停发原告自7月份以后的绩效,仅发放薪酬的固定部分,并于8月30日发放了原告7月份劳务费7585.83元;9月20日发放了原告8月份劳务费7585.83元;10月28日发放了原告9月份劳务费7577.69元;11月29日发放了原告劳务费310元;12月25日发放了原告劳务收入1090.82元;2020年1月20日发放了原告工资39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李靖劳务费及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问题。原告李靖为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薪酬总额及发放方式,原告年度薪酬为税后22万元,其中固定部分40%和季度绩效部分30%均按月发放,剩余薪酬30%待年度考核后发放。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来看,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年度考核薪酬51570元,尚欠14430元(22万元*30%-51570元);以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9月份薪酬固定部分和2019年1-6月份季度绩效部分的劳务费,尚欠2019年10月份薪酬固定部分的劳务费即22万元/12*40%=7333元、2019年7-10月份季度绩效部分的劳务费即22万元/12*30%*4=22000元和2019年年度考核薪酬部分的劳务费即22万元/12*30%*10=55000元;以上共计98763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补发了劳务费310元、劳务收入1090.82元、工资392.16元,共计1792.98元,迄今尚欠原告劳务费96970.02元(98763元-1792.98元)。对于上述劳务费用的计算,被告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绩效考核等涉及劳务费发放的情况,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关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劳务关系解除以后,被告向其发放的三笔费用属于补发的高温补贴和奖励费用,不应从所欠劳务费中予扣除的意见,因双方订立的劳务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额外的高温补贴和奖励费,且该三笔费用被告均备注系工资或劳务费,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补发的劳务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务关系,被告应即时结清原告全部劳务费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此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被告拖欠劳务费9697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支付劳务费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且在解除合同时对此约定也不明确,故被告主张以上条款抗辩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述解除协议书格式样本系被告提供,在被告涉及的(2020)琼9701民初761号劳务合同案件中亦出现同样的模版,可视为被告的格式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免除了被告的自身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靖支付劳务费96970.0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9697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2.24元,减半收取1171.12元,由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