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长安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商贸公司)、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众达商贸公司对中晟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晟建工公司与众达商贸公司无买卖关系。中晟建工公司从未与众达商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和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中晟建工公司不应当对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众达商贸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刘俊在出具了欠条后又支付过部分款项,一审没有核实清楚。刘俊并非中晟建工公司员工,中晟建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刘俊代表公司与众达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刘俊与众达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和责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与中晟建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裁判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众达商贸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刘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该份介绍信载明的内容,刘俊在该工程中的影响程度,让众达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俊是代表中晟建工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众达商贸公司已经向案涉工程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事实,中晟建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钢材是他人的。众达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俊是中晟建工公司的代表人,代表中晟建工公司采购钢材。故中晟建工公司应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刘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众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晟建工公司、刘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0元;2.判令中晟建工公司、刘俊承担从2016年12月30日起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晟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晟建工公司(曾用名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天全县仁义乡第二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刘俊系中晟建工公司涉案工程的签约代表。2013年3月4日,刘俊作为中晟建工公司的代表与众达商贸公司达成购销协议,众达商贸公司为中晟建工公司供应钢材。依据约定,众达商贸公司先后向中晟建工公司提供钢材,且每次供货时均填写了销售单,并由中晟建工公司负责收货的人员签名。
2016年8月13日,刘俊作为中晟建工公司的代表与众达商贸公司对所有供货进行结算:中晟建工公司尚欠众达商贸公司钢材款为12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众达商贸公司催收欠款未果,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众达商贸公司根据与中晟建工公司的协议向其供应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晟建工公司虽辩解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但该公司代表刘俊接收众达商贸公司提供的建材用于涉案承建工地后,并进行了结算出具相应欠条等行为,属于代表中晟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晟建工公司承受,故该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中晟建工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众达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中晟建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已经减半收取),由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其代垫;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二审中,众达商贸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和建设工程资料安全检查记录,拟证明刘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该工程备案表上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也系刘俊的电话号码;第二组证据天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3)第22号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刘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系中晟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向阳的监理身份情况。中晟建工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出具的时间是3月2日,在表格的中段载明主要负责人是任兴泉,在一审提交的中选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也是任兴泉,刘俊并非本案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处是姓刘,但不能认定就是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反映就是刘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刘俊就是中晟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表明案涉工程已验收,最后一页签字的人员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刘俊,不能达到众达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众达商贸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且竣工验收报告在一审时已提交,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中晟建工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4日,众达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与中晟建工公司(刘俊)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后的签约代表处郑万杰签字,并加盖众达商贸公司印章,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另一签约代表处刘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钢材送货单记载的点收人为何凤麟和刘俊。刘俊于2016年8月3日向众达商贸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刘俊(注明身份证号)欠到郑万杰(身份证号)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20000元,(注:现双方送货单据已核实,收货方已对清楚帐并收回了单据)此钢材款在2016年12月30日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此钢材款本金占用资金利息按月息0.02元(人民币)计息,并上诉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欠款单位(工程名称)后为空白。欠款人为刘俊签字并捺印。
众达商贸公司自述刘俊签约时出具《中选通知书》和中晟建工公司《介绍信》。《中选通知书》载明中晟建工公司为天全县教育局仁义乡第二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中选人,项目负责人为任兴泉。中晟建工公司2013年1月4日出具给天全县教育局的《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刘俊同志前来拟单位办理天全县仁义乡第二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及签订相关事宜,请给予接洽为荷。限柒日内有效。庭审中,中晟建工公司对该《介绍信》不予认可。
众达商贸公司陈述,支付的钢材款均由刘俊个人到众达商贸公司处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二审庭审后,本院向刘俊询问,刘俊认可以个人名义与众达商贸公司进行钢材买卖,且在出具欠条后向众达商贸公司郑万杰支付过一笔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也无相应支付依据。众达商贸公司认可在欠条出具后仍收到过刘俊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也无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刘俊系中晟建工公司涉案工程的签约代表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俊与众达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与众达商贸公司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刘俊签订合同合和办理结算的行为均没有中晟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中晟建工公司的追认,故应当认定刘俊以个人名义与众达商贸公司进行了钢材买卖并结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刘俊与众达商贸公司,众达商贸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刘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众达商贸公司认为刘俊签订合同时出具的《中选通知书》和《介绍信》可以证明刘俊代表中晟建工公司进行签约,应由中晟建工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因《中选通知书》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任兴泉并非刘俊,介绍信中介绍刘俊接洽合同谈判及签订相关事宜,有效期仅有七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俊具有代表中晟建工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职责,故本案所涉合同与中晟建工公司无关,不应当由中晟建工公司支付本案的钢材款。一审认定刘俊代表中晟建工公司履行职务由中晟建工公司承担款项支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付钢材款的金额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刘俊向众达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欠付金额为120000元,虽双方都认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款项,但众达商贸公司与刘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金额,故本院确认欠付钢材款为12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刘俊向众达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为本金占用资金利息按月息0.02元(人民币)计息,根据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每月利息2%,故一审确定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欠付钢材款应由刘俊承担支付责任,欠付金额为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
综上所述,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晟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刘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刘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