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贺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书芬,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刚,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贺良与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王江魁,被告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森,被告吴书芬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森、马强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搬出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两处房屋及院落﹝(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并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7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书》,三被告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两处房屋及院落﹝(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出售给原告。对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8)冀1028民初1846号和(2018)冀1028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三被告擅自将两处房产的门锁换掉拒不搬出上述房屋,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辩称,(2018)冀1028民初1846号和(2018)冀1028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均系原告欺诈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400000元,但担心被告后期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先行与其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待被告偿还完毕借款后,原告将协议退还。故该协议实际为被告与原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原告为规避高额借款利息而要求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2、上述调解协议系原告欺骗被告而订立,违反自愿原则,且欺骗行为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仍持续存在。原告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2018)冀1028民初1846号案件后谎称只有被告能要前往法院签订调解协议,借款偿还期限就能够往后缓一缓,同时,可以庭下签订一份协议,言明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仅为保证还款之用,只要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即放弃(2018)冀1028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签署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毁约,拒绝签订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0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因被告无法短时间内筹集如此高额的利息,故原告提出向被告另行出借400000元,但其中240000元须作为之前借款本金的利息。并要求原告与其另行签订了一份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再次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2018)冀1028民初2930号案件,并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告签订调解书。直至原告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才醒悟原告的根本目的在于骗取被告的房屋。3、被告以400000元价格转让案涉房屋及宅院不具有现实可能;一、案涉房屋位于大厂县,毗邻大厂县城,已列入政府规划范围之内,故该村房屋近几年价格剧增,被告作为房屋宅院的所有权人,不可能在放弃高额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宅院出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已激增到800000元,而协议价格仅为400000元。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被告不可能在该村房屋有市无价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贱卖。4、原告以出借借款为名,骗取被告房屋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原告之前并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一直靠放贷为生。且原告以月利息8%的高息发放贷款,已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涉嫌触犯“高利贷”。二、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出具的文本格式,且如此大金额的交易行为,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仅具有一份且由原告掌管,并拒绝被告留存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为了掩盖其高利放贷的基础事实同时达到占有被告房屋的目的。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为达到侵占房屋非法目的而欺诈被告所签订,违反自愿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王贺良与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2018)冀1028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马富来(曾用名:马付来)名下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宅基地上的正房四间、厢房两间归原告王贺良所有。2、原告王贺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5日,原告王贺良与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2018)冀1028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中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王贺良所有。”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搬迁。

另查明,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均为马富来(曾用名:马付来),土地上的案涉房屋系马富来与被告吴书芬夫妻共同财产,马富来已去世,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系马富来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本案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与本案原告王贺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28民初1846号和(2018)冀1028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冀1028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的再审申请。本案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于2019年12月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吴书芬、马刚、马强的监督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宅基地及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宅基地上房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相应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应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现三被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其搬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搬出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两处房屋及院落﹝(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并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为达到侵占房屋非法目的而欺诈被告所签订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已依法进行了再审申请,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的相关程序,均未得到支持。因此,本庭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008号宅基地及大厂集用(1998)字第01-0561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王贺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书芬、马刚、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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