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姜立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日显,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室1室。

法定代表人:曾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玉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永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玉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同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徐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訾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姜立浩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姜立浩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7号楼1单元303室(下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2013年2月20日,姜立浩先行交齐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5日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上房后实际占有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

案外人姜立浩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上房手续、水电费、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物业费、有线电视网络费、房屋装修等各项费用凭证,申请解除对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7号楼1单元303室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宋韬与华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枣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与被执行人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枣执字第63、64号执行裁定轮候预查封了涉案房屋。经查实,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未有预售登记备案记录。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姜立浩先行交齐购房款,购买了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7号楼1单元303室,并于2013年4月5日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上房后实际占有并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立浩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经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因查封前御园福邸小区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枣庄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7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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