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村横三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775301335X。
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系该公司克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元,系该公司克度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商行)诉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以建房为由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8.87‰,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借款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1日止拖欠本息共计200007.30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方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因诉讼滋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有利地方发展,支持政府征收土地,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修建房屋,因2020年家人病痛,亲人离世等家事耽搁失去挣钱的时间和机会,导致了逾期还贷和欠息,现因外出务工,厂里催货急,不能请假,不是被告故意,欠债还钱,自己无理只有积极挣钱还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平)农商行(2018)年借字20160614015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7‰,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9年7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过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7月26日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诉讼系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产生,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