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牡丹江七星街西三条路御庭园小区1号楼28层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90737N。 法定代表人:姜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朱传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朱传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朱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牡丹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源款692705元。(被告人工费合计1881200元,原告支付现金及房源2573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中海新城一期装饰工程协议》,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建筑面积:F2、F3、1栋、2栋、3栋、4栋合同约定总面积为23779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130元,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中途擅自放弃工程量,原告将被告放弃的工程量由原告逾期完成,原告投入现金按合同约定房屋执行价100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原告12户房源,全部卖出,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占有卖房款692705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占有房源款不返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传高辩称:被告没有收到房源。不同意返钱。被告也没有擅自放弃工程量。被告的人工费188万元,还有材料款,为什么原告给被告多开房源款。 反诉原告朱传高诉称:2019年6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牡丹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中海新城一期装饰工程协议》,建筑面积:F2、F3、1栋、2栋、3栋、4栋合同约定总面积为23779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130元。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 结算单,只将施工中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反诉被告拒不为反诉原告结算材料款,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施工材料款1188950元(暂计,后续按实际结算追加请求),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牡丹江建筑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合同约定23779平方,每平方米130元,与反诉请求金额是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反诉被告所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房屋都已经顶替该施工款。在本诉中已经对各项数字和支付的数额都已经查明,反诉原告还欠原告719559元,因此对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承包范围、工程款拨付形式及价格等。 被告有异议,是当时签订的合同,但是双方事后还有补充条款,原告出示的没有补充条款部分。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中海新城一期装饰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约定人工费及用房屋抵人工费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接收原告房屋、出卖的收 据共计6张,12户。证明:被告已经出售了原告所抵工程款的房屋12户。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朱传高与陈梁辉、于红艳的房屋买卖协议4份。证明:朱传高将抵账房屋卖出。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工程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与项目经理已经签订了结算单,诉讼请求是依据该结算单计算。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2019年9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8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出卖中海房源22万元。 被告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出卖方。字是被告签的。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姜维、王某、孙彦晌的中海新城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1万元。 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没有做结算。 由于此结算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签字, 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9.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当时证人有个朋友介绍被告朱传高给证人干活,后来原告给被告开的房源。被告停工证人知道。原因证人不知道。后来好像是原告雇的人干的,具体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证人孙某出庭证实:被告方有停工的时候,工人陆续上来的,还有资金没有到位,给被告开的房子。工程款系以房子做结算,支付工程款。朱传高卖了房子证人不知道。证人知道顶房子了,具体哪户证人不知道。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供2019年6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外墙苯板大包的形式,室内外采用人工费的形式,第五条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按施工主体建筑面积130元/㎡计算,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 原告有异议,该合同从乙方和甲方签字以上均属实,后期填写的内容没在合同范围内,是被告后期填写的。 由于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提供2019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量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累计完成施工面积23779平方米,原告只按照每平80元结算了人工费用,每平50元的材料费没有结算。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原告只结算了每平8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施工材料款118895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由于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原告牡丹江建筑公司(姜维、王某、孙某)与被告朱传高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项目工程中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承包形式:外墙苯板采取大包形式(施工用的苯板、胶、网钉等)室内、外抹灰采用人工费的形式。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抹灰、外墙挂网(如取消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屋面找平层、地面、室外护坡散水、台阶、楼梯大理石、室内外苯板粘贴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装饰项目。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1.按施工主体建筑面积130元/㎡计算(含清包价格80元/㎡商服前期抹灰费用15万,在施工总价中扣除)。原告全部用该建楼盘的住宅、门市、车库抵顶被告全部施工费,价格按开发公司抵顶价格执行。住宅均价2800元/㎡,门市6000元/㎡,车库4500元/㎡(不含锐费)如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 告必须提供,税费由原告方承担。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房源,房源号为(1号楼五单元201、301、401、501、601;1号楼三单元302、402;3号楼三单元502、602;4号楼四单元202;2号楼一单元402;2号楼商服018室),确定给被告方的房源因重复抵押或出售、由原告方负责并以双倍的价格包赔被告方。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进行拨付,每次拨付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一个月内负责给被告工程量结算完。被告方负责施工材料的二次检验费用并及时报验,内业资料需及时提供。原被告双方商定质金2%留取,按国家规定返还。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方资金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农民工上访,原告将抵顶给被告的住宅、门市、车库按抵顶价格下浮50%出售,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被告2019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收到1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65.43㎡)2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82.53㎡)的收据,被告2019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收到1号楼3单元302室、402室、5单元301室(面积65.43㎡)的收据,被告2019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收到4号楼5单元401室、501室(面积65.43㎡)10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65.27㎡)的收据,被告2019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到4号楼5单元601室、13号楼1单元202室的收据,被告2019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2号楼108室商服门市,被告2019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到3号楼3单元602室。上述收据被告都注明了房屋价格按合同价格执行。2019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6万元的借据一份。2019 年12月25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孙某同被告朱传高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数量建筑面积11612㎡,合计人工费总价款92896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方项目经理王某同被告朱传高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数量建筑面积12167㎡,合计人工费总价款954960元。以上为法院查明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还应证明原告投资现金694359元给被告未完成工程,还有给被告12户房源(价值2690137元)是经过开发商的同意并房屋产权已转给被告名下或在被告的指示下将房屋过户到购房人名下,房屋价款顶工程款的行为才算完成。在上述行为未完成情况下,仅凭被告出具的房源收据,并没有开发商证明房屋交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因此,就原告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成立,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反诉原告朱传高要求反诉被告牡丹江建筑公司给付施工材料款1188950元。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工是以房源给付工程款,现在反诉原告的请求明显违返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传高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5363.50元,由原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被告朱传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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