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公仁、陈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以西一方中港国际B座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333688376Q。
法定代表人:张英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敏,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成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消、王潇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永晟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现代城25栋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QB9C75。
法定代表人:罗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贤会、王利军、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轼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成兴、陈善勤、安康永晟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贤会、王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仁、陈晨,上诉人辅轼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敏,被上诉人包成兴、被上诉人陈善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萍以及包成兴、陈善勤的共同委托诉讼理人沈消,被上诉人永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包成兴、陈善勤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包成兴、陈善勤、永晟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推定违背了逻辑,包雷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与永晟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因客观情况已终止,包雷为促使承揽合同履行,自行驾驶压路机至沙场,事故地距卸车地约100米,即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且包雷没有驾驶资质,故上诉人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其次,王贤会、王利军的行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也未划分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再者,一审将包雷自行驾驶的行为与王利军、王贤会的卸载行为混为一谈,卸载完成后,包雷驾驶100余米发生事故,与上诉人卸载行为无关系。一审判决假定相对安全的卸车地点,并课以王利军、王贤会不应有的注意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错误,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另外,张树肖是压路机所有人,张树肖与包雷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查清,应当追加张树肖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包成兴、陈善勤答辩均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事实正确,但对于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确定过少。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包雷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是王贤会、王利军所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超载,即王贤会、王利军明知其车辆不能承载包雷的压路机却仍然承担运输,其明显存在过错。二是王贤会、王利军仅凭个人经验并且在距离广告牌几百米的位置就认定超高不能通过,就在下坡地段让包雷卸车,最终才导致包雷死亡。如果王贤会、王利军将车开到广告牌下面再确认是否能够通过,或者在广告牌附近相对安全的停靠点,包雷再将压路机卸下也就不会发生事故。三是王贤会、王利军的运输义务并不是将包雷运的压路机送到沙厂就结束,而是还要将包雷的压路机再拉回。但王贤会、王利军未按照约定将包雷送达至约定地点,在危险地段让包雷卸车,导致包雷死亡,王贤会、王利军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完成,合同并没有终止。辅轼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压路机的所有人是包雷,没有证据证明包雷和张树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树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五是王贤会、王利军的平板货车在事发时并没有购买保险导致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与划分。对包雷是何原因卸车的、卸车前及卸车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情况无从查证,仅凭王贤会、王利军片面之词进行推论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事发后王贤会、王利军将车辆驶离,有故意逃避责任掩盖事实的主观行为。
永晟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具体上诉请求没有涉及永晟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包成兴、陈善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永晟通公司共同连带向包成兴、陈善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0930元;2.诉讼费由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永晟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因永晟通公司需要找压路机为其开设在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的沙厂内部压场地,于是永晟通公司安排其沙厂的铲车司机张树肖负责联系压路机及大型平板货车(拖车)运输压路机进入沙厂内压路,压路机费用为300元每小时(包含压路机燃油费),拖车来回的运输费用由沙厂支付。后张树肖联系到死者包雷的“柳工”牌压路机,因张树肖联系的拖车价位较高,沙厂方自行联系到陕XXXX拖车司机王贤会、王利军,约定于次日由王贤会、王利军驾驶拖车拉载包雷及其压路机至沙厂。2019年7月26日,由王利军驾驶拖车从高新区高速客运站对面人工湖装载“柳工”牌压路机向沙厂出发,经安康大道、汉江大桥、城西客运站十字、水电厂,往安康市岚皋县方向道路行驶,王贤会及包雷坐于车内。该拖车行至瀛湖镇香河口附近发现走错路线,于是按照张树肖通过手机发送给包雷的路线调头折返,此时换王贤会驾驶。折返行驶几百米后至211国道1069公里880米下坡处,发现通往沙厂的村级道路有一副广告牌横跨道路两侧,受其高度限制,拖车拉载压路机不能同时通过,故包雷与张树肖通过电话沟通后,王贤会、王利军和包雷决定拖车在211国道1069公里880米下坡处靠山体一侧的公路上停车卸货,包雷驾驶压路机从拖车上倒出于路面距离拖车三四米处,后包雷继续驾驶压路机通往沙场方向,先向左前方行驶欲驶入村级道路未果即向事发下坡道路行驶约100米后压路机碰撞公路右侧山体再向左前继续行驶直至翻下山岩,致包雷当场死亡、压路机严重受损。经XXXXXX交警大队委托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山体所检见痕迹符合柳工牌压路机沿山体向前上行驶擦碰过程中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柳工牌压路机转向系统除事故损害外,其余各零部件及管路连接正常;该车行车制动系统各零部件及管路连接正常;该车档位设置为3个前进挡,2个倒档;该车理论爬坡能力为30%。3.柳工牌压路机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XXXXXX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压路机驾驶员包雷当场死亡,压路机严重受损变形,相关机械性能无法鉴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包成兴、陈善勤与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以及永晟通公司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包成兴、陈善勤以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以及永晟通公司侵害死者包雷生命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成兴、陈善勤变更赔偿清单各项金额,变更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经济损失合计1231650.49元,但不变更诉讼请求具体金额。
另查明,陕XXXX重型平板货车由王贤会和王利军共同出资购买,将其挂靠于辅轼通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辅轼通公司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大型物件(四类)运输资格;王贤会、王利军分别持A2、B2驾驶证,均具有大型货车准驾资格;包雷所驾驶的“柳工”CLG6122压路机系于二手车市场购买、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包雷持C1驾驶证,不具备建设机械准驾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包成兴、陈善勤因其子包雷生命权受到损害后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包雷发生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二、包成兴、陈善勤所受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以及永晟通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王贤会、王利军虽实际与永晟通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王贤会、王利军的合同义务为将包雷及压路机安全运输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永晟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运费。王贤会、王利军对作为运输对象的包雷同时为乘客的包雷同样应负有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前的情况为:当王贤会、王利军驾驶拖车行至211国道1069公里880米下坡处,发现通往沙厂的村级路口有广告牌限制通行高度而不能继续装载压路机前行时,包雷与王贤会、王利军协商,先由拖车停在靠山体一侧的公路上,后由包雷将压路机倒出拖车后再自行驾驶压路机横穿公路后驶入通往沙场的村级公路。首先,王贤会、王利军驾车从安康高新区出发到沙厂的过程中途径211国道1069公里880米下坡处(停车卸货点)往安康方向(包括包雷出事故地点)的路段,经现场勘查,该停车地点为有一定坡度的下坡,往安康方向行驶不远距离处将有弯道,且公路双向通车、平日车流量较大,二人作为有驾驶资质和运营经验较为丰富的司机应当能够预见在此下坡处停车卸载人和物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即便包雷同意或要求中途卸载压路机,也应按照有利于王贤会、王利军与沙厂约定的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将包雷及压路机运抵临近村级路广告牌附近相对安全的停靠点,而不应为了方便自身而在211国道1069公里880米下坡处卸载人和物。其次,由于压路机的“滚筒”位于车辆前方位置,且主要重量集中在滚筒,这决定了压路机为“头重脚轻”的物理特性,包雷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倒至公路再往拖车后方行驶数米后向公路对面的村级路口行驶过程中,必然需要向左前方向行驶,但该前进方向为通往安康的下坡方向,包雷作为压路机司机和王贤会、王利军作为有驾驶资质和运营经验较为丰富的司机应当预见这一行驶过程增大了包雷之后沿公路通往安康的下坡方向行驶并引发的道路安全事故的可能。再者,包雷与王贤会、王利军三人共同决定将压路机在公路上行驶,以及在包雷驾驶压路机欲向村级路行驶过程中,王贤会、王利军二人在整理拖车爬梯等工具,没有为包雷驾驶压路机横穿公路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包雷自身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三人的以上行为不符合“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包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交警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包雷、王贤会、王利军作出责任认定,本案的审理既有赖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不能将其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由于王贤会、王利军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停车卸货地址选择不当,并让包雷自行驾驶压路机横穿公路,将作为乘客的包雷及货物置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与之后包雷发生事故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事故发生的一个较为次要的原因,即2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王贤会、王利军与二人挂靠的公司辅轼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承担包成兴、陈善勤损失20%的侵权责任。包雷从拖车上将压路机倒至公路并在公路上行驶致事故发生,因其和王贤会、王利军共同决定了上述卸车及行驶方案,且包雷未取得相应的压路机驾驶资质、应当明知在该处公路卸车并行驶的高度危险性,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包雷驾驶压路机属违法驾驶行为、在事发公路下坡路段驾驶压路机时因自身操作不当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死亡发生,故包雷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永晟通公司与王贤会、王利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与包雷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因永晟通公司将压平场地的活打算交由包雷承揽,而这种承揽合同关系应是在板车将包雷及其压路机安全送至沙厂后才开始实际形成的,基于永晟通公司与包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成立,也未有证据证实永晟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行为,故对于包成兴、陈善勤请求安康永晟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抢救费。因该费用实际产生230元,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361元,按照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3918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包雷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按照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2196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成兴、陈善勤虽为包雷父母,但二人均未满60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满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故包成兴、陈善勤的损失不应包含此项。包成兴、陈善勤的损失共计761370元。综上,对包成兴、陈善勤要求王贤会、王利军、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康永晟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30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贤会、王利军、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152274元(76137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王贤会、王利军、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包成兴、陈善勤的经济损失152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包成兴、陈善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包成兴、陈善勤负担10000元,王贤会、王利军负担49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包成兴、陈善勤提交购买案涉二手压路机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压路机归死者包雷所有,王利军、王贤会与辅轼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包丽萍,更能证明压路机归属权为张树肖。经审查,支付压路机价款时包丽萍与张树肖已经离婚,包丽萍陈述由其父母包成兴、陈善勤出资给包雷购买压路机,通过包丽萍账户代付款,并且该压路机买回一直由包雷占有和使用。结合双方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利军、王贤会与辅轼通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王利军、王贤会与永晟通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王利军、王贤会与辅轼通公司、包成兴、陈善勤、永晟通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与永晟通公司之间是否已完成运输合同内容,有无终止情形;二、卸车地点是否安全,运输方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三、张树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永晟通公司租用包雷的压路机碾压沙场场地,因需将压路机及驾驶员包雷用车辆运送至沙场,永晟通公司联系王贤会、王利军挂靠在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XXX板车运输。王贤会、王利军在运输压路机途中,由于公路外侧通往沙场的分支道路上设置有广告牌,运输车辆搭载压路机受广告牌高度限制不能通过,王贤会、王利军与包雷协商,由包雷驾驶压路机倒下运输车辆后再横穿公路驶向广告牌下进入沙场的道路。王贤会、王利军将运输车辆停在公路内侧,包雷将压路机从运输车辆倒下驶向公路外侧通往沙场的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公路内侧山体后向公路外侧行驶翻下山崖致包雷死亡的事故。对于包雷驾驶压路机离开运输车辆后,王贤会、王利军与永晟通公司的运输合同是随即终止,还是包雷驾驶压路机通过广告牌后王贤会、王利军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问题,王贤会、王利军主张运输合同因客观情况终止,从王贤会、王利军与永晟通公司约定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王贤会、王利军的合同义务是将压路机及其操作人包雷安全运送至永晟通公司的沙场。运输途中,虽然出现了道路上广告牌限高,运输车辆搭载压路机不能通过的原因,但王贤会、王利军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永晟通公司有同意解除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王贤会、王利军与包雷协商由包雷将压路机从运输车辆倒下驶往通向沙场道路的事实,仅能反映在广告牌妨碍通行时所采用的临场应对措施,并不能证明王贤会、王利军与永晟通公司的运输合同终止。因此,王贤会、王利军、辅轼通公司以运输合同因客观情况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王贤会、王利军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谨慎装载、运输、卸载等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王贤会、王利军承运的压路机为特种设备,压路机的车身重力集中在车辆前部,王贤会、王利军停放运输车辆卸载地点位于下坡,又离弯道较近,且运输车辆后部与侧后方公路外侧通向沙场路口距离较近,给包雷驾驶压路机掉头转向带来不便,这些因素都造成了包雷驾驶压路机的安全隐患。再者,王利军、王贤会具有车辆驾驶资质,应当知道交通管理法规关于压路机不得在公路行驶的规定。因此,王利军、王贤会停放运输车辆的卸载地点存在不安全因素,具有过错,与包雷驾驶卸载压路机发生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树肖受托为永晟通公司租用压路机,王利军、王贤会的运输车辆为永晟通公司履行运输压路机合同,张树肖与租用压路机或运输合同均无利害关系。王利军、王贤会、辅轼通公司上诉提出张树肖应当对包雷承担雇主责任,但未提交证明压路机所有人为张树肖的证据,也未提交张树肖与包雷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二审诉讼中包成兴陈述其出资给包雷购买压路机,并提交了通过包丽萍账户转账购买压路机的凭证。因此,王利军、王贤会、辅轼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利军、王贤会、辅轼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王贤会、王利军的车辆挂靠于辅轼通公司的事由,参照适用该法条关于车辆挂靠营运情形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并无不当。对于王利军、王贤会、辅轼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确定赔偿标准问题,包雷生前的居住地已属城市规划区,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包雷的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利军、王贤会、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上诉人王利军、王贤会、陕西辅轼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