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麟,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航翔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构代码:69097180—7。

法定代表人:高清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94944935。

负责人:王国丰,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安县航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航翔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航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背离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总工程款的95%,即剩余工程款项待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中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2、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关于“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应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一审原告诉称

航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木门工程款204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安县文化广播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电中心)大楼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期间被告广厦公司九江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广电中心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制作、安装木门(包工包料),并约定单开木门2850元/套,双开木门5280元/套,安装地点为广电中心。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货物全部到工地经甲方报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50%,安装完成并初验后付该批20%,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到期无质量问题支付该5%。另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木门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项目经理(合同指定结算人)胡朝光对木门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审核、结算,单开门单价为2000元/套,双开门为3700元/套,工程总价款为774242元(含配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570000元。德安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证明,由广厦公司承建的广电中心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虽然施工单位已经提交了决算书中,但依据合同约定,项目决算审计必须在竣工验收之后进行,因此该项目还未进行决算审计,在审计机关未审计完成前不予支付工程款。另查,广电中心已投入使用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木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下剩木门工程款数额204242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单佐证,加之被告广厦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广厦公司九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即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诉讼中被告广厦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待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格后支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到期无质量问题支付,但建设方至今未办竣工验收手续,故支付下剩木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广电中心工程项目未办竣工验收手续,但建设单位已占有、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该工程已使用一年以上,被告以未办竣工验收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95%工程款差额部分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次日计算,5%质保金部分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一年后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广电中心大楼启用的确切时间,故本案可以原告起诉时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以未付款项2042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判决:被告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航翔公司木门工程款2042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2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31日算至木门工程款还清时止)。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木门工程余款204242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未支付工程余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当事人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货物全部到达工地经甲方验收报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50%,安装完成并初验收后付该批20%,结算数按现场安装数量为准。待合同签订内的货物全部供货结束后,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与甲方结算款的95%(应扣除甲方以及上级部门对乙方的各种违约金、罚款、罚金、协议书约定的扣款及乙方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12个月到期无质量问题支付5%。”上诉人广厦公司和被上诉人航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明确为:货物全部到工地经甲方报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50%,安装完成并初验后付该批20%,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到期无质量问题支付该5%。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木门工程款付至95%的支付条件是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认可广电中心虽未办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广电中心工程项目已被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广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广电中心工程启用的确切时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木门工程余款并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8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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