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通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通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诉被告尹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杨,被告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营运,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交车,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395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按欠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结清欠付租赁费用23700元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向原告按照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4266元:被告自2020年1月开始欠付租金,截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7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被告向原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37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5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的处理程序,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未经过协商程序,也没有经有关部门调解,所以原告违反了该争议解决条款,其未经协商或调解就单独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就争议解决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暂时不具有起诉资格;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对此被告认为,拖欠租金的原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车辆没有营运证,依据国务院第406号令,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二款、第64条之规定,没有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营运运输,本案被告尹涛因无证营运已被交通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罚款5000元,所以导致被告及被告的同事强烈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而原告避而不见,负责人不同意协商,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又根据合同法第13章216条,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应当保证该租赁物符合租赁双方约定的用途,而本案原告交付的租赁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营运用途,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作为违约方在本案不应获得相应利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之所以未按期给付租金有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依据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应规定。本案这次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由于疫情的冲击导致物流运输业严重效益下滑,因此被告主张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给予适当的减低租赁车辆租金合情合理,因新冠疫情发生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疫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一,该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本案就是由于新冠疫情导致的履行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涉疫案件指导案件规定原告主张给付相应租金,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对价款数额进行相应变更,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租赁车辆一方,其主张由被告给付租金,但是其主张租金不能适用原先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对此上面指导意见已经明确约定可以适当变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依次为由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解除,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实现的,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租方作为被告租赁该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运输,获取相应利益,原告将没有营运证的车辆交给被告营运,导致被告经常被罚款,不能完全按照双方约定使用,就此被告作为未及时交付租金的一方,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完全可以通过原告提供合法营运手续的前提下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疫案件指导意见二第五条、第六条,对于承租房屋经营的可以适当减免一定的租金,本案尽管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种,应当参照使用关于承租房屋经营导致疫情发生期间收入减少可以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降低租金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提供营运证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租金,但在原告没提供车辆合法营运证的时候,其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营运,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交车,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3950元。被告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之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用于运营,但被告承租的标的车辆尚未取得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营运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欠付租金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之间的5个月租金,3950元/月。本院认为,2020年1月起全国爆发新冠××疫情,被告工作性质为驾驶车辆载客运营,其收益必然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现新冠××疫情已被国家明确为不可抗力,故受疫情影响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确定受新冠××疫情影响时间段的问题,根据国家公布的相应时间节点以及沈阳本地疫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受疫情影响时间为2个月,即2月15日至4月15日。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2月15日至4月15日租金应为79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在此期间的一半租金,被告应在2020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3950元租金。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之所以未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建立在两个方面:第一,受新冠××疫情影响在2020年1月起未能获得载客收益;第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被告所承租的车辆均不具备营运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收益。结合以上原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通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金15800元(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通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尹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