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贤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系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3。
被告:蒋秾达,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X。
被告:蒋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连安一社6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16。
被告:吴宗瑞,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4×。公民身份号码:440××××××××××××512。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0Q。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贤邦与被告吴伟、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贤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贤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秾达、被告蒋某1、被告吴宗瑞、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贤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伟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向原告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3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向原告返还水电报装费人民币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购地款和水电报装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人民币37649.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人民币4228.44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产生的实际损失160000元(暂定,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价格为准)。以上第2-5项请求暂合计为343878.16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达公司、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对被告吴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吴伟签订《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约定吴伟将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住宅新区(编号:15行10号)土地(建筑面积9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作建楼房使用,吴伟向原告承诺在原告付清购地款后1天内办好宅基地转让手续,否则愿意向原告承担返还购地款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便把购地定金30000元支付给吴伟,吴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为凭,后吴伟于2014年5月28日催促原告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时间5月30日前交清余款,原告于次日即2014年5月29日通过转账把剩余购地款108000元及水电报装费4000元共112000元付清给吴伟,吴伟在收取原告购地款后称其准备按协议约定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带有“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向阳东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盖章证明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即可,原告看到村委会盖章信以为真就在协议上签名,但吴伟未能把涉案土地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时建筑物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原告多次与吴伟协商解决涉案土地转让事宜,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吴伟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欺瞒真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伟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吴伟在本次交易中有重大过错,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实际损失。因吴伟和另外四被告合作倒卖涉案土地,其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因为原告后来已与荣达公司签订协议。涉案的地款虽原告直接支付给我,但是我已经转交给吴宗瑞。我已经是尽我自己的责任,协助原告签订宅基地的协议。
被告蒋秾达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清楚相关情况。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1、荣达公司辩称:荣达公司只是以蒋某1名字开办的公司,涉案项目开发、分红蒋某1都没有参与,是被告吴伟和被告吴宗瑞做的。具体不清楚。
被告吴宗瑞辩称:荣达公司利用我的资金,利用我帮他们从事违法活动,我只是负责开单据,我没有从中获利,我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当由荣达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11日,甲乙双方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甲方将位于梅阁太x村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住宅新区(编号十五行壹拾号)地转让给乙方作建楼房使用,面积90平方米。付款方式:第一期交地款定金叁万元,第二期5月30日前交清余款。乙方付清地款后,甲方给乙方1天内办好宅基地转让手续”。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吴伟,乙方为原告杨贤邦。协议书另书写有“户名:吴伟,卡号:622×××××××××××××480”内容。该份协议书无约定总价款。
同日,原告向被告吴伟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吴伟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贤邦购梅x雅苑新村住宅新区十五行十号交来定金30000元”。经手人为被告吴伟。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622×××××××××××××480吴伟账户内转入款项112000元。原告主张为剩余购地款108000元及水电报装费4000元。
被告吴伟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仅是涉案宅基买卖的介绍人,其与吴宗瑞是兄弟关系,被告吴伟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已经将款项全部转账给吴宗瑞。吴宗瑞在被告荣达公司有股份,所以涉案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被告吴伟为此提交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其中: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甲方为蒋某1,乙方为杨贤邦,协议约定“2014年5月29日,甲乙双方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甲方将位于梅阁太x村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住宅新区(编号一十五行一十)号地转让给乙方作建房使用,面积90平方米,双方确认宅基地转让后,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一、承让方在转让的宅基地建筑房屋,必须在开工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在村委会核实面积后方能开工,并按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建房。二、房屋建好后。如国家政策许可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情况下,村委会协助其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购好宅基地,要拿到宅基地转让书后,确认一户一宅,屋主要求入户的,江门市新会区××××××向阳东、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应按原协议的约定条件负责办理好入户手续。四、乙方在该宅基地建房,用水用电有关开户手续村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甲方处有被告荣达公司盖章。乙方处由杨贤邦签名。另有“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向阳东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在协议证明单位处盖章。2.《收据》两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金额分别为4000元、138000元,内容为收到杨贤邦购买涉案宅基地的水电报装费、来款,经手人为“吴宗瑞”。但两份《收据》无原告签名,原告亦表示未持有该份收据。3.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吴伟向吴宗瑞转款共计278000元。另有手写内容“15行10号142000、16行5号136000,2单共278000”。但上述手写内容有涂改痕迹。
对被告吴伟的上述辩称,吴宗瑞确认以下事实:1.吴伟是吴宗瑞的亲弟弟,吴伟未参与涉案地块的开发,没有在荣达公司处任职。吴伟仅是介绍别人来买地,吴伟收的钱全部给了荣达公司,先汇给我,我再给荣达公司;2.上述原告与被告蒋某1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吴宗瑞书写的后再盖荣达公司公章,上述《收据》两份为其出具,银行卡转账回单上的字迹不是被告吴宗瑞书写,确认收到款项,但具体是卖地款还是借款不清楚。
被告蒋秾达、蒋某1认为涉案地块系被告吴伟、吴宗瑞以被告荣达公司的名义开发,所有均是吴宗瑞负责。蒋某1另陈述,地块超过13行即是没有批文的用地,是吴宗瑞出资用蒋某1的名义开办荣达公司,进而开发该部分没有批文的地块。该部分罗x弦没有参与,蒋某1在其中仅是负责帮忙盖章,因为荣达公司的公章是蒋某1保管,每次吴宗瑞需要盖章就电话蒋某1。
本院就江门市新会区××××××××××××××的土地性质、用地范围向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沙堆自然资源管理所发函查询。该所函复本院“沙堆镇梅阁太x村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总用地面积约86152平方米(129.23亩),其中:已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面积60893平方米(折91.34亩,用地单位: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批文分别是,2011年3月31日批准,文号: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用地面积32209平方米(48.31亩);2011年8月31日批准,文号: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用地面积:28684平方米(43.03亩),详见附件2),土地批准用途为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面积约25259平方米(37.89亩),土地权属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向阳西、向阳南。沙堆镇梅阁太x村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附图)用地没有办理不动产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梅三雅苑新村暂没查到有查封、抵押、过户等情况”。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3):你村委会送来的申请用地资料收悉。经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你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阳东、西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3220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本区规定的标准”。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3):你村委会送来的申请用地资料收悉。经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你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28684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本区规定的标准”。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
另查明,生效的(2019)粤070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
1.蒋秾达是荣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荣达公司是蒋秾达为进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2.被告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及罗x弦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上述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倒卖给他人作住宅地使用(梅x雅苑项目),从中非法获利18173702.36元;
3.梅x雅苑支出以及收益统计情况证实,2016年3月7日,吴宗瑞和蒋某1就梅x雅苑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名确认工程款收付情况,其中吴宗瑞利润10904221.40元,蒋秾达利润7269480.96元;
4.陈x钦供述:荣达公司除了开发第一块和第二块共91.3亩外,另外在靠近山边的位置还多开发了37.8亩,而这37.8亩地是没有经国土部门批复。吴宗瑞负责开发,他肯定知道这30亩不属于91.3亩的范围;
5.吴宗瑞供述:(1)2014年蒋秾达让我和他一起投资梅阁梅x雅苑,约定由我投资700万,所得利润分6成;蒋秾达负责把梅x雅苑91亩地变成宅基地,所得利润分4成。当时我手头只有400万,于是我就拉上我老乡罗x弦(“罗十”)出了300万;(2)梅x雅苑地块的政府批文有两份,第一份为48.3亩,第二份为43亩,共91.3亩,但梅x雅苑实际开发了约121.3亩,多出来的30亩就是三栋楼房后面的土地。我当时看了图纸后也有问蒋秾达蒋某1三栋后这块地是什么回事。蒋秾达说反正他搞定了,让我拿去卖就可以了。因为我当时计算过,帮村民建2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成本为1300元,如果只是91.3亩,除去修路及边角,将剩余的部分分成的小块地出售所得款项不够折抵本钱,一开始我不想投资。蒋秾达说把91.3亩后面约30亩的地块一并开发,我计算过肯定能挣钱才同意投资。但直到现在我也没见到这30亩地的政府批文。我们实际上将三栋楼房前的地分为289块宅基地,三栋楼房后的地分为70块宅基地,每块均为90平方米。(3)梅x雅苑91.3亩加上30亩共收益6000多万元,而除掉成本4000多万元,利润为1800万元,其中我和罗x弦共分得利润1000多万元,蒋秾达分得利润700多万元。经辨认梅x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第一页注明的“三、总利润中的吴生利润:10904221.4元”是指我在整个梅x雅苑卖地过程中的利润,“蒋生利润:7269480.96元”是指蒋秾达的利润。“原梅x雅苑的本金10163000元(吴生716300元,蒋生3000000元),已投资梅阁市场对面征地(龙眼园与蕉地)”中的“吴生”是指我,“蒋生”是指蒋秾达,“已投资梅阁市场对面征地”就是指交口岗地块,但后来蒋秾达不让我参与交口岗这块土地。第二页注明“2,2015-2016年协议书转让3份,欠3份”,是指欠靠山边原属于向阳东、向阳西、向阳南那30多亩荔枝园地三份转让协议。明细中的第二页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而蒋某1则代表蒋秾达签蒋某1的名字。2016年3月7日,我、蒋某1和蒋秾达三人在莲花山蒋秾达的办公室里,我不记得当时是谁拿出这份梅x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我们三人看了,我与蒋某1签了名和写上当日日期后交由蒋秾达保管。716300元这笔钱投资到交口岗上,是我找中介卖了梅x雅苑得到的钱,中介把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再转给蒋某1,他是代表蒋秾达,我实际是和蒋秾达合作的。
6.罗x弦供述:2013年吴宗瑞与蒋秾达合伙倒卖梅x雅苑,期间吴宗瑞找我一起合伙,让我出资3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到时按比例计算利润,但是我不清楚自己具体占多少股份,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梅x雅苑原属于梅阁向阳东、向阳西生产队,分了三块。第一块和第二块总面积91亩左右,已获得国土部门批复。第三块地面积约37亩属于山地,没有国土部门批复。上述三块地共约130亩面积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宅基地,都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只参与了第一、二块地的买卖。2017年梅x雅苑基本卖完,吴宗瑞说我可以分210万元的利润,加上我原来的出资款300万元,我可收回510万,刚好有510万卖地款在我这里,所以就没有另外给钱我。
再查明,原告杨贤邦并非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第二,如上述协议书为无效,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合同无效的后果,款项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两份协议书所出售的位于梅阁太x村白水带口(土名)梅x雅苑新村住宅新区(编号十五行壹拾号)的地块,属于红线范围外的违法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两份协议书将违法用地作为宅基地出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有《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又与被告蒋某1、被告荣达公司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但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均系同一块,原告亦实际只支付了一次款项。本案应先确定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主体,再据此确定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人。
原告主张被告吴伟系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在于与被告吴伟之间签署《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实际款项亦支付给被告吴伟。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虽与被告吴伟签订《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但原告同时亦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告虽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吴伟,但被告吴伟陈述其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吴宗瑞,被告吴宗瑞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梅x雅苑项目实际由被告荣达公司开发,虽然《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首部甲方虽为蒋某1,因蒋某1是被告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荣达公司与原告。客观上,被告吴伟无权“出售”涉案宅基地。3.对比两份协议书内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内容更加完整,且有梅阁村民委员会、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盖章,《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更符合宅基地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4.刑事判决查明涉案梅x雅苑项目销售过程中,存在中介参与销售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实质为一份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被告吴伟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但其在其中仅作为中介参与销售,并非合同当事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荣达公司购地款及水电报装费合计142000元,上述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荣达公司应予返还给原告。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占用利息以及赔偿实际损失160000元(包括打桩费用、起基础人工费用以及其他材料费用等),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非集体组织成员,在其户籍所在地亦分配有宅基地,在明知其即不具备取得涉案宅基地资格的前提下,仍与被告荣达公司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被告荣达公司及其控制人从事的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活动,亦具有明显过错。双方对此存在同等过错,如有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合上述责任比例,就利息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以1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3%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建房实际损失,本院基于以下因素予以考虑:第一,原告的房屋基础设施已经被拆除,无正规施工图纸等,无造价评估的基础;第二,原告在房屋开始建设之前,并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屋报建等审批手续,原告因违法施工,导致房屋基础设施被政府部门拆除;第三,打桩费用33134元由卢永龙收取,而卢永龙为蒋秾达犯罪集团的成员之一,可以认定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另对起基础费用、材料费用等,据现场图片可知原告已经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打桩等基建施工,由此必然产生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但原告提交的均为收据,无法准确核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荣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原告另诉请被告蒋秾达、被告蒋某1、被告吴宗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荣达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被告荣达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荣达公司虽为独立公司法人,但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蒋秾达是荣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荣达公司是蒋秾达为进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被告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及罗x弦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上述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倒卖给他人作住宅地使用(梅x雅苑项目),从中非法获利18173702.36元。以上可以认定被告荣达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实质是被告蒋秾达等人的犯罪工具。被告荣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蒋秾达、其他实际股东蒋某1、吴宗瑞、罗x弦的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之间存在混同。第二,本案被告荣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蒋秾达、其他实际股东蒋某1、吴宗瑞、罗x弦利用被告荣达公司从事倒卖土地的犯罪行为,属于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宅基地属于红线范围外的土地(即第三期),结合蒋某1、罗x弦的供述,罗x弦并未参与该期土地的开发。故被告荣达公司的上述返还或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秾达、被告蒋某1、被告吴宗瑞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吴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吴伟承担责任的依据除认为被告吴伟系合同主体外,另主张被告吴伟与被告吴宗瑞系亲兄弟,被告吴伟与被告吴宗瑞均是被告荣达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对合同主体问题前文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其他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被告吴伟参与涉案宅基地的犯罪行为。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吴伟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贤邦与被告吴伟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付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杨贤邦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贤邦返还款项14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贤邦赔偿损失50000元;
五、被告蒋秾达、被告蒋某1、被告吴宗瑞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贤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8..17元(原告杨贤邦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杨贤邦负担2852.17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负担3606元。原告杨贤邦多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其3606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蒋秾达、蒋某1、吴宗瑞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