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该案目前正由山西省高院二审中,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具体如下:(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就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认定和裁判结果。1、该案未对争议合同效力作出明确司法认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院认为,陈某与富阳泰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的效力,不足以对抗之前澳普瑞德公司与富阳泰公司签订并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陈述系裁判理由,该理由仅肯定了网签备案和签订在先的优先性,并没有就该网签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作出明确的司法认定。2、该案未对争议合同效力作出明确判决结果。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701号房产的执行”)。可见,该案也并未对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作出明确的判决结果。(二)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以上情形:1、两案诉讼标的不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次起诉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两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审理裁判的范围与司法功能也不同。2、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701号房产的执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928789《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3、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直接否定执行异议的裁判结果。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701号房产的执行”)。申请人对该裁判结果不服提起了上诉,山西省高院已依法受理,目前还未开庭审理。依据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因此,即使执行异议之诉经二审法院作出裁判,也只能就涉案房屋的执行与查封作出裁判结果,不可能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实质上否定执行异议的裁判结果。4、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同,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依据的基础事实为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基础事实为申请人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即与富阳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依约缴纳购房款、申请人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具备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并不相同。本案并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裁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能成立。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第四项、第123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依据170条第一款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起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起诉条件。1、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名,行借款担保之实,导致原告在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具备房屋买受人身份情况下,其权利无法实现,二被申请人虚假意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直接对原告的购房权益发生影响,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起诉状中明确列出各被告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928789《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具体且明确,完全符合起诉规定。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系民事诉讼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4、本案属于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申请人向本案被告住所地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可见,本案申请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却依据民诉法119条第四款、123条规定,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不予受理错误,不属于170条第一款规定的“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以该条予以维持,系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当满足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时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的直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后,故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仅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关于驳回起诉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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