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鑫辉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1幢。 法定代表人:息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 负责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鑫辉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鑫辉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辉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勇、樊金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5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潘明志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坠亡。原告理赔时被告知,因死者潘明志在事故时无高空作业操作许可证,且没有采取高处作业防跌落的有效防护措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于免赔情形而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雇佣的工人潘明志无高空作业操作许可证,且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根据雇主责任险,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就免赔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就免赔事项用黑体字加粗加深,原告盖章确认,符合《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雇主责任保险单、赤峰市第二医院出诊派车单、收据、拒赔通知书、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与潘明志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雇主责任险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光盘、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原告旨在证明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后送至原告处,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告知,但该录音不能反映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就免责情形向原告告知与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及场景,不能证明死者潘明志作业时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5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的雇员潘明志作业时发生高空坠落致身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潘明志在内的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的潘明志无高空作业操作许可证,因作业时高空坠落身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原告对其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被告未予以告知,保险合同系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员送至原告处,保险公司应该而未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赤峰鑫辉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华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