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昌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昌生因与被上诉人孙西安、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被上诉人孙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昌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孙西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西安是在按被上诉人李勇代班人员指示干活时受伤,其所干的零活并非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几段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这一事实。窑厂维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李勇应该承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西安的诉请非常明确,即被上诉人李勇是窑厂维修工程的总包人,且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与之相互印证,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孙西安诉讼时遗漏了赔偿主体。本案事故发生在为××镇窑厂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固始县窑厂将维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上诉人李勇,李勇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勇没有施工资质,固始县窑厂工程发包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孙西安在起诉时就遗漏了赔偿主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曾要求固始县窑厂承担赔偿责任(见判决书第六页),原审法院应该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当庭释明,系对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孙西安)诉讼权利的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程昌生的上诉请求。二、程昌生认为孙西安是在为李勇干活时受伤,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时虽然程昌生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银行转账明细,但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程昌生之间是工程上的转包关系,庭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答辩人李勇转包给程昌生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孙西安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85349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孙西安在固始县窑厂干活时从窑厂的顶棚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救治、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孙西安的伤情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开放性唇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述称:自己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35248.18元及后来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均为被告程昌生垫付,程昌生共为原告垫付了38258.1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做了鉴定,被告对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后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西安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重新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孙西安右肩关节多发损伤后遗留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孙西安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程昌生认可原告孙西安是其找到工地干活的。被告程昌生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卢某、董某均称原告孙西安具体怎么从屋顶上摔下来的,拉没拉管子,不太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程昌生虽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提供劳务内容以外的情况造成的受伤,但被告程昌生申请到庭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及提交录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为窑厂干活,被告程昌生以提交的与李勇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勇和窑厂来承担,庭审李勇否认其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程昌生陈述称与李勇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程昌生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勇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看出李勇给程昌生转过钱,程昌生给原告转过钱,上述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李勇与程昌生之间就是工程上的承包关系。综上,被告程昌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李勇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因此对于原告孙西安要求李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昌生要求窑厂和李勇对原告孙西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西安受雇于被告程昌生,在被告程昌生的工地提供劳务时摔伤,被告程昌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现场的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孙西安的合理主张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孙西安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屋顶作业时对自身面临的危险估计不足,也没有对自身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原告对也应由自己分担一部分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程昌生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西安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孙西安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中:两个被调查人均称与原告孙西安是邻居,孙西安在此居住好几年了,其中范传侠的调查笔录里对原告孙西安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均有陈述,同时有被调查人范传侠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照片。两份调查笔录的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同时固始县洪埠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孙西安一家四口从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与该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孙西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68.19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元);4、误工费34662元(46858元/年÷365天×270天=34662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8291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7元,20644.91元/年×13年×10%÷2=13419.2元,两项合计82919.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1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取代,因此对原告孙西安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9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3010元,依法予以支持)。合计175064.09元。按8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孙西安140051.27元,扣除其前期为原告垫付的38258.18元,程昌生还应向原告赔偿1017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昌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西安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93.1元。二、驳回原告孙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007元,减半收取2003.5元,由原告负担400.7元,被告程昌生负担160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昌生对其雇佣孙西安在固始县窑厂干活、并在干活时从窑厂的顶棚上掉下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程昌生的受伤,作为雇主,程昌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昌生认为该窑厂的维修工程是由李勇承包、李勇应承担部分责任、方集镇窑厂存在发包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程昌生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程昌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7元,由上诉人程昌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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