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积石山县。

被告: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积石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积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杓某某立即偿还借用原告的现金21600元;2、判决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不认识被告杓某某,被告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朋友,于2015年4月25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杓某某,被告杓某某承诺在2015年8月1日还清,给付原告利息2100元。如果按时还不清,每天罚金100元。被告杓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进行了确认。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仅支付了500元利息,剩余部分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

被告辩称 杓某某辩称,答辩人借被答辩人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偿还给张某某。

张某某辩称,杓某某借张某甲借款属实,张某某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到期后,杓某某将借款及利息还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张某甲,答辩人将杓某某偿还的利息转交给了张某甲,但本金因答辩人不慎丢失,未及时转交给张某甲。答辩人已经陆续向张某甲偿还了部分本金,共计18500元,剩余1500元未给付。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收条原件。

本院查明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二被告答辩、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杓某某向张某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1日还清,利息2100元,逾期罚金100元/天,张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到期后杓某某将借款本金交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转交给张某甲。后张某某因保管不慎,致使该笔款项丢失,未能及时转交给张某甲。后在张某甲的催要下,张某某及其妻子贵平陆续向张某甲偿还了部分本金,共计16500元。剩余本金3500元及利息21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杓某某借用张某甲现金20000元,约定承担利息2100元及张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无异议,杓某某称已将借款本息交给担保人张某某代为偿还,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交付张某甲16500元,因此,对剩余借款3500元及利息2100元杓某某仍有偿还义务,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杓某某偿还张某甲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21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杓某某、张某某负担负担42.5元,张某甲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俊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春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