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源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宋永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柱与被告宋永本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源闯与被告宋永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340.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2时许,在平岛小区宋永本家里,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用手掐了原告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花医疗费7240.2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30天=4500.00元,误工费150.00元/天×30天=4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2340.22元。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具体意见如下:办案的发生是双方过错所至,从起因来看,原、被告曾经很相熟,被告在第32中学抵顶车库,无偿借款原告儿子和女儿开服装店,后因被告需要对外出售在出库,就要求原告儿子和女儿腾退,他们不腾退,被告就提出不能继续无偿使用,要求支付2000.00元的费用,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到被告家里指责谩骂被告,并不依不饶,被告气愤之下拎着原告的脖子将其送出家门,原告自己摔倒受伤,该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对车库有借无还并且得寸进尺,还到被告家中闹事所造成的,所以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方的意见是首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如果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充其量被告可承担60%的责任。另一方面,针对诉状中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其中误工费不应作用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其他各项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普(治)行罚决字(2019)196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拟证明原、被告案件发生的事实,是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所以被告在该起案件中侵权行为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不同的意见,被告认为在本起案件发生过程中,是由原告到被告家闹事而引发,进而证明原告对本起案件负有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12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平岛小区被告家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240.22元。

另查,该纠纷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皮口公安边防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致原告致伤。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害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240.2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数额,但确系实际花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需营养费的事实,且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天×30天=4500.0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天×30天=4500.00元,被告认为不发生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加以佐证,但原告仍有一定的工作能力,结合当地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但确系实际花销,且金额并不过分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340.22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宋永本需赔偿原告王德柱19340.22元×90%=17406.2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永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柱各项损失1740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永本负担140.00元,由原告王德柱负担40.00元,被告宋永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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