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杨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寿县文体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印与被告杨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印,被告杨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世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晨霞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020元(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14400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即4620元)。本息合计49020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晨霞负担。事实与
理由:2018年3月23日,杨晨霞向刘世印借款30000元急用,当时约定月利息2.5%,使用两个月,并用杨晨霞自己工资做担保。到期后,经刘世印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刘世印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晨霞辩称:欠钱的事实属实,但是杨晨霞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吴朋,刘世印应该向吴朋主张权利,杨晨霞只是辅助吴朋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杨晨霞及其女儿王洋、女婿吴朋一起向刘世印借款30000元,并用吴朋吉利车作抵押。借款后,吴朋偿还过刘世印3000元。2018年,王洋和吴朋将吉利车要回,吴朋让杨晨霞向刘世印出具手续,杨晨霞于2018年3月23日向刘世印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写明“杨晨霞用自己工资卡抵押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1个月,急用,如到期不能偿还,可直起诉至延寿法院,双方同意”。杨晨霞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字及捺印。杨晨霞于当日出具收据,写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及捺印。此款,杨晨霞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杨晨霞与其女儿、女婿一同向刘世印借款,后杨晨霞自愿向刘世印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据,并以借款人身份在协议及收据中进行签字及捺印,此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过程中杨晨霞仅举示了三张微信转账截图,该截图中没有显示双方姓名,杨晨霞也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故杨晨霞在本案中的辩称内容,因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刘世印自认在杨晨霞出具协议前吴朋已偿还刘世印3000元,故本院支持杨晨霞给付刘世印欠款2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后)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
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后)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晨霞于2018年3月23日向刘世印出具抵押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期限1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世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一、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7
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3816元;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25%计算,即682.13元;三、自2021年3月23日起,以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后)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世印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498.13元(以2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381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即682.13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刘世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杨晨霞负担330元,刘世印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