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总部办公楼1层商业1室、3层商业1室、5层商业1室。

负责人:郑新亭,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32,41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924.34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期间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违约金64,124.55元(违约金计算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1月3日,违约金按照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费百分之五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将卡片激活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413.75元,逾期还款利息9,924.34元,违约金64,124.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额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阅读《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中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后,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可按照甲方(本案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既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甲方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提供的对账单地址视为诉讼时(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如双方发生诉讼时,受诉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透支且未还款,截至2020年11月3日,尚欠本金132,413.75元未予归还,同时产生利息9,924.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打印件及图片彩色打印件各一份、《余额构成表》一份、《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高玉华名下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发卡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被告签订《银行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玉华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13.75元;

二、被告高玉华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9,924.34元(至2020年11月3日,以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高玉华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132,413.75元、日息万分之五)。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42,338.09元,被告高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2,338.09元,给付标的142,338.09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3,146.76元(原告已预交2,198.46元),现减半收取1,573.38元,由被告高玉华负担,退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625.0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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