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国际物流园区兆通商品城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79597263A。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薇与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薇、被告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248.00元及,支付违约金3710.00元,计34958.00元(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兆通商品城3楼-B2商铺24.8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共七年,双方约定年租金420.00元/㎡,每年10416.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每年10月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但自2019年起至今的租金未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兆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经过审理被告需要支付租金,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由于全国疫情,商场经营惨淡,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闲置没有得到使用,这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24.80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被告对于上述房屋可以自营或委托他人合作经营,经营或出租所得收益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租金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于每年10月末前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平米35元/月,每平米42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年租;起租为每年12月31日至下一年度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作免交租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1248.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31248.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20年农历新年伊始,一场席卷全国的疫情来袭,国家为了应对疫情,采取了非常严格的交通及公共场所管制、延长休假等防疫措施。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灯饰城,因国家的疫情防控措施,被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免,结合本院之前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认定被告自2021年3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比较适宜,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合计人民币31248.00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租金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4元,减半收取336.97元,由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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