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刘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岖巍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王某、被告岖巍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乔某、王某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2、判决乔某、王某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1日止,参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396元;3、判决乔某、王某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岖巍水泥公司对上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54,396元)。事实与理由:乔某、王某共同于2006年6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1借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9月5日。乔某、王某向刘某1出具借条,并加盖岖巍水泥公司印章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1多次催要,乔某一直不归还。2018年5月31日,王某在原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后刘某1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某1的合法权益,给刘某1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乔某未作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王某辩称,借款认可,没有异议,是朋友相互帮忙,不应支付利息。
岖巍水泥公司辩称,借款认可,没有异议,是朋友相互帮忙,不应支付利息。
围绕其诉讼请求,刘某1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向刘某1借款事实;通话联系记录一份,证明刘某1多次向乔某催要借款事实。乔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1借款30,000元,并向刘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淑清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期三个月(2006年6月5日-9月5号)归还借款人乔某王某2006年6月5日”,同时在借款人处盖有“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公章。借款到期后,刘某1多次催要,乔某、王某、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3日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现刘某1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中,刘某1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刘某1负担保全费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1诉请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提交了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出具的借条、通话联系记录为证,王某、岖巍水泥公司亦认可,故对刘某1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俊魁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刘某1长期也未及时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刘某1所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予以支持,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006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6,844元)。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44元(2006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1日),并承担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保全费564元,由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刘某1已预交)、由刘某1负担94元,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