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
负责人:刘弦,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德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周伦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叶德花、周伦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德花、周伦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德花、周伦源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40988.52元,利息34678.59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5667.1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18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德花与原告就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业务有关事宜,签订了《信用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装修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叶德花办理装修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每期透支款项偿还时间为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第六条约定被告叶德花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70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原告不予退还。第七条约定,如被告叶德花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周伦源向原告承诺,认可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叶德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同意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叶德花、周伦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5月17日,被告叶德花、周伦源(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信用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1、乙方与贵州融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拟装修位于贵阳市的房屋。乙方自行支付装修款130000元,剩余装修款项,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0000元。
2、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装修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装修公司。
3、乙方办理装修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装修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362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3625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信用卡消费相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27000元。
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5、若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未按约定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装修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
6、《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前述附件约定执行。
二、担保情况。
2013年5月17日,贵州融驰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以下简称融驰装饰公司)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约定:
1、融驰装饰公司为装修人叶德花向甲方申请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
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
3、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担保范围:装修人因办理工行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对融驰装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三、共同偿债人。
被告周伦源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与叶德花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叶德花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四、合同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被告叶德花发放了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3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融驰装饰公司账户,专项分期单上载明,放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分期还款共分24期。
2、被告叶德花持卡透支后,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并产生滞纳金,累计违约多次。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已逾期本金40988.52元、利息34678.59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5667.11元。该违约金按照上述滞纳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明细、专项分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叶德花签订的《信用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叶德花未能持续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叶德花归还原告透支资金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伦源作为被告叶德花的配偶自愿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叶德花、周伦源归还原告透支资金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支付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德花、周伦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德花、周伦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0988.52元、利息34678.59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担21元,被告叶德花、周伦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