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国章,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周江,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特别授权),男。
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10500,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特别授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菡(一般代理),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66092105F,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风情大道未来城F区4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刘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特别授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洋(特别授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国章、周江诉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章、周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吴征菡,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黄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国章、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2211437元;2.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从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处获得的中标项目“白市水电站库区复建工程”的B4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的施工班组与其它的施工班组一样,经过近两个月时间的施工后,发现原来双方协议的工程单价太低,做得越多就亏得越大,于是各班组要求退场,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又要求各班组继续施工,并在项目部开会强调说工程单价一定会调整,绝不会让大家亏本做,调整后的单价每个标段都是一样的,绝不会区别对待。经调整单价后大家又继续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已多年,有的班组已按调整后的单价结清了相应款项,而两原告为了讨要此工程款(且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几经周折,才于上月中旬从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拿到工程量收方表。原告包工包料搞工程,工程完工投入使用近十年之久却还结不了帐,拿不到钱,多次到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讨要工程款的结果得到都是一句话,业主方还没有拨款。当2020年12月23日再次来到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讨要该工程款时,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却叫原告直接去问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要。根据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799980元,其中,两原告该项目总的领款金额为三次,分别为1488543元,1900000元,200000元,现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11437元,
综上由于两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现原告将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2211437元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量收方计算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按工程量结算款项的凭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相关工程款,原告要求以其他方式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莫国章、周江与被告达成合意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而被告的员工(案涉工程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计算表》,只能证实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作出追认,不能视为莫国章、周江与被告通过该签署行为,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即案涉工程款采取综合价每公里95万元的结算方式,同时,被告额外给莫国章、周江每公里补1万元的施工便道修筑费用,最终计算得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36800元。
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唐昌银订立的《补充协议》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故此,原告莫国章、周江,不能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唐昌银订立的《补充协议》,主张被告也按照工程量向其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即便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的价款,《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价格因交易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具备可参考性,应参照被告与贵州省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载工程单价进行结算。
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不间断地请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相关的诉讼时效从未发生中断。案涉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距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莫国章、周江在该期间内并无催讨;而案涉工程负责人(系被告的员工)于2020年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计算表》中的内容,仅载有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不含任何工程单价,故也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之义务的依据。即莫国章、周江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
综上所述,被告莫国章、周江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白市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远口至锦屏(锦屏段)施工承包合同》,取得白市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远口至锦屏(锦屏段)的项目。2011年7月1日,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莫国章、周江签订白市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B4包《劳务承包合同》,将B4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作内容:本合同设计图纸桩号K22+740--K23+500段及K25+880--K28+700段(共3.58公里,以实际完成为准。)路基所有施工工作及路面路肩墙、填隙碎石头。(不含水稳层、油面层)。2、承包方式及结算:按照公司对项目进行的标后预算,采取综合价每公里95万元,另外甲方给乙方每公里补1万元的施工便道修筑费用…”原告莫国章、周江即作为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B4标段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原告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处取得周江施工队《工程量收方计算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量收方计算表》记载完成的工程量均认可,原告要求按B4包另一标段唐昌银《补充协议》中的各项单价按工程量结算原告工程价款,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唐昌银《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能及于原告,双方只能按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白市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B4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即合同标段长为3.58公里,单价为96万元/公里。
同时查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启信宝》信息记载的内容,2018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原告因该项目先后在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款4次,金额分别为1488543元、1900000元、200000元、庭审中认可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领款100000元,原告4次总计领款金额为3688548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因白市库区复建公路B4包工程支付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经二被告对账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55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关联性的认定问题。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启信宝》信息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在2020年才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拿到《工程量收方计算表》,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在答辩中自认此事实,可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其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与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原告莫国章、周江施工,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公司向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莫国章、周江支付工程款,而在实际履行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即按合同标段长为3.58公里,单价为96万元/公里计算,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34368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368854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按《工程量收方计算表》记载完成的工程量以B4包另一标段唐昌银《补充协议》中的各项单价结算原告工程价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依据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唐昌银订立的《补充协议》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发包方,没有欠付工程款,且原告系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部开会承诺调整单价,每个标段都一样的意见,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清水江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143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国章、周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91.4元,减半收取17045.7元,由原告告莫国章、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