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609元及利息8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对利息8402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9月,被告空股与原告合伙购买车辆赣B×××××和赣B×××××,欠下购车款,后又挪用合伙资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4609元,被告立下欠条,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五计算。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李香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2018年赣B×××××分红明细及收付明细表、2018年赣B×××××分红明细及收付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香英与被告王东明合伙购置了赣B×××××和赣B×××××两辆货车,2018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东明尚欠原告李香英应付款254609元,被告王东明于当日立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王东明,身份证:3621231981××××××××,由于自从2017年购车至2018年9月至赣B×××××、赣B×××××车,车子亏损和王东明个人收现的原因,所欠李香英款项254609元,贰拾伍万肆仟陆佰零玖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人民币,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壹伍计算。今欠人:王东明2018年12.2”。立具欠条后,被告王东明未归还欠款,导致本诉。 另查明,赣B×××××和赣B×××××号牌车辆登记在赣州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在原告李香英处闲置。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香英与被告王东明合伙做生意,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东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香英归还欠款本金254609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王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晓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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