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高中文化,锦州雷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大洋润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捕前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辽079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07刑终23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辽079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韩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雷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十五万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锦太检松山公诉诉刑抗﹝2021﹞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21年8月27日以锦检一部撤抗﹝2021﹞Z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李洪斌 审 判 员  李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立刚 书 记 员  凤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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