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北街。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1,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张某2,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高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张某3,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高某、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高某、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91488.92元,并按年利率12.07125%承担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某、张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理处(下称西湖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某1向西湖分理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8.04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12.07125%。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某1、张某2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张某1、张某2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张某1、张某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张某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湖分理处向张某1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湖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享有涉案诉讼的权利及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2、高某、张某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查询2张,拟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由被告高某、张某3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1因种植和养殖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种植和养殖,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5月17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年利率8.0475%,逾期年利率为原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2.0712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2021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1488.92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1因种植和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某1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1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1、张某2虽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还款责任,但无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1和张某2共同所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被告张某1与张某2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张某3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与被告高某、张某3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张某3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张某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2、高某、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488.92元(算至2021年3月21日),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07125%承担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张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