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湖南海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855483XX。
法定代表人:莫明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5075058C。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维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卫红因与被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被上诉人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原审第三人甘维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卫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宏林公司或华特公司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宏林公司、华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宏林公司无需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曹卫红在宏林公司承建的项目因工受伤,宏林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施工单位,宏林公司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曹卫红受伤时宏林公司没有将该项目样板房装修分包给华特公司,也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协议,而是在曹卫红受伤长达半年后为了规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宏林公司与华特公司才补签的协议,故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宏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分包协议有效,也应该由华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宏林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华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甘维新答辩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林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曹卫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长沙美的˙麓府工程项目系宏林公司承建。宏林公司将涉案项目展示区GRC线条构件制作和安装承包给华特公司。华特公司所用的GRC构件由甘维新提供。案外人肖宇新经甘维新介绍为华特公司进行前述GRC构件的安装。曹卫红经肖宇新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共同进行GRC构件的安装。2019年10月28日18时,曹卫红在涉案项目安装GRC构件时从外架跌落,导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曹卫红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曹卫红以宏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曹卫红与宏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确认宏林公司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74号《裁决书》,裁决宏林公司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认定:1、安装GRC构件的费用由华特公司支付给甘维新,再由甘维新支付给肖宇新,肖宇新支付给曹卫红。
2、2020年3月30日,华特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甘维新与曹卫红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曹卫红在长沙美的˙麓府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装GRC构件时,因外架倾斜导致腰部受伤,华特公司、甘维新合计支付曹卫红22000元营养误工补偿费用,曹卫红放弃起诉华特公司、甘维新两方,曹卫红放弃一切起诉,并对宏林公司的起诉进行撤诉等。
3、华特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华特公司当庭认可其与宏林公司系先施工后签订涉案《GRC线条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宏林公司认可曹卫红受伤时,宏林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林公司是否应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曹卫红主张其在宏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宏林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林公司虽系建筑施工企业,但其将涉案项目展示区GRC构件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华特公司,华特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宏林公司亦无需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曹卫红系甘维新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为华特公司进行GRC构件安装,曹卫红非宏林公司直接招用,也未受宏林公司管理,宏林公司与曹卫红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卫红辩称“华特公司在其受伤时并没有与宏林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分包协议是宏林公司做出的补正材料”,因华特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华特公司亦当庭认可其与宏林公司之间就涉案GRC构件制作安装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对曹卫红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宏林公司主张无需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宏林公司无需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曹卫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曹卫红在仲裁庭审时称:其与案外人肖宇新系好朋友,肖宇新介绍其进入案涉项目,甘维新是GRC的厂家老板。甘维新在一审庭审时称:其不认识曹卫红,也没有安排曹卫红做事。因案涉工程量特别小,且厂家与华特公司一直有合作,所以华特公司打电话让去送货,其仅提供GRC材料给华特公司。后因现场施工员说缺安装人员,其才电话告知肖宇新,并将华特公司现场施工员的电话告知肖宇新,让肖宇新跟施工员联系。华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其承接涉案项目展示区GRC线条构件制作和安装业务后,向厂家购买了GRC构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林公司与曹卫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宏林公司应否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中,曹卫红虽在宏林公司作为总承办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但宏林公司没有聘请曹卫红,没有对曹卫红进行管理、考勤,没有给曹卫红安排工作,亦没有向曹卫红支付劳动报酬,故宏林公司与曹卫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曹卫红进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前宏林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展示区GRC线条构件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华特公司。华特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肖宇新通过甘维新的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安装GRC构件,肖宇新再介绍曹卫红进来一起安装。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宏林公司无需对曹卫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曹卫红要求判决华特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确认华特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请求超出了曹卫红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曹卫红没有起诉,且一审时法院已向曹卫红释明是否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华特公司、甘维新的责任关系,曹卫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与华特公司、甘维新之间的责任关系。故对曹卫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曹卫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卫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