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简称翔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弘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共计106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10654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3日,民生公司起诉翔宇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4754000元。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认为民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数额中的10654000元债权债务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确定10654000元的借款事实,判决驳回民生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民生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翔宇公司偿还借款106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民生公司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民生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对生效判决重复起诉的情况,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2020年9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曾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7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0654000元的债务的形成系因2015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弘霖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转帐)协议》,弘霖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21354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但当时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债务,故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依据《债权债务转让(转帐)协议》,将转让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10654000元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相应利息。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案号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的案件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债权债务转让(转帐)协议》、《贷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向上诉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654000元的债权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与同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就10654000元的债权另行以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其并未要求上诉人进一步就10654000元的债权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提供证据。该案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也再次向该案审判长提出,该案判决并未写明10654000元的债权可以另行起诉,仅是未予认定10654000元债权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另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审判长再次向上诉人说明该案判决仅是认为10654000元的债权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才未认定其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不影响上诉人对10654000元债权以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另行提起诉讼。2021年5月,上诉人就10654000元债权以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但一审裁定却认定本案系对生效判决的重复起诉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告知上诉人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在案号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中的起诉系针对借款合同纠纷,但经过该案审判长的释明后在本案中的起诉系针对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故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8日就(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内容申请再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受理,本案应以(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一审裁定予以服从。无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是否被提起再审均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因为相对(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而言,本案的诉讼明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并且本案一审裁定也明确说明了上诉人有权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条件。可见,本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作出具体的裁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弘霖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生公司在其诉翔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即案号为(2020)辽0911民初1167号一案中所诉请的本金24754000元中包含本案诉请的10654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民生公司未能提供民生公司与翔宇公司及弘霖公司原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无法判定民生公司所主张的10654000元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确认民生公司与翔宇公司之间存在10654000元的借款事实,并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民生公司又起诉要求翔宇公司偿还借款10654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民生公司应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民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民生公司提出本案应以(2020)辽09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常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丁毓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