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廷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全与被告李廷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被告李廷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由被告代持案外人4万股。原告作为标的股权实际拥有者,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被告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被告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致使原告未能享受股东权利,未获得股东资格,未能履行受托人应当审慎履行受托事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廷庚辩称,1.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将6万元现金交付答辩人准备购买连云港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原始股,同日答辩人将包括朱某在内的合计306万元一起转给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由周某出具收条。原告与答辩人在2016年1月31日补签了1份《代持股协议》。福源公司的上市报告未获得批准,所以未到工商部分办理工商登记;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已在2017年1月31日解除。原告及答辩人的入股资金已经转化为给福源公司的借款,有福源公司出具的借条。2017年4月23日,周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此款由答辩人转账给原告,本案应由原告向福源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系代理合同,并不是委托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持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1日,原告李加全(甲方)与被告李廷庚(乙方)签订1份《代持股协议》,约定:由乙方代持甲方在福源公司的4万股,对应出资为6万元。乙方确认认购代持股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福源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在代持期间,获得因标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送配股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原告李加全将该6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廷庚。 被告李廷庚举证了:1.福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1份《证明》,证明李加全通过李廷庚代持购买福源公司周某名下股权的6万元已通过李廷庚账户转账给周某,因公司未能上市,未进行股权登记。2016年10月5日所有人购买股份全部转化为债权;2.借款复印件1份,证明6万元入股资金已转化为借款;3.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李廷庚向原告李加全付款6000元。原告李加全的质证意见是,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中6000元系李廷庚委托事项未办成给付原告李加全60000元委托费用占有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福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周某等10人,股东不包括原告李加全、被告李廷庚。 案外人李加勤于2019年3月11日在本院以被告李廷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李廷庚返还3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李加勤与李廷庚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李廷庚给付李加勤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李加全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代持股协议,要求李廷庚返还给付的投资款6万元。被告李廷庚虽提供了周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但未得到原告李加全的认可,且李廷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经过了李加全的同意和认可,故该借条对李加全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李加全承认收到了李廷庚转账的6000元利息,但其不认可该利息由周某支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李廷庚也认可因福源公司上市报告未获批准,未能按协议履行股权登记义务,致使原告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加全与被告李廷庚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 二、被告李廷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全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孙宜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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