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昌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原五指山市五指山军粮供应站站长、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站长,籍贯及出生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日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五指山市南圣军粮供应站站长、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副站长,籍贯及出生地为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五指山市,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昌庚、徐日向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昌庚、徐日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五指山市五指山军粮供应站站长、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站长麦昌庚,原五指山市南圣军粮供应站站长、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副站长徐日向,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军粮采购单价套取国有资金的方式,贪污国有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麦昌庚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13200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麦昌庚在担任五指山市××站长期间,负责向海口誉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新公司)采购军粮供应大米。在采购大米过程中,麦昌庚要求誉新公司在每斤大米实际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再虚增2分钱开具购粮发票,五指山市五指山军粮供应站根据购粮发票金额,将购粮款支付给誉新公司后,誉新公司将虚增的购粮款交给麦昌庚。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麦昌庚采取虚增军粮采购单价方式,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132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徐日向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5980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11月到2007年10月,徐日向在担任五指山市××站长期间,负责向誉新公司采购军粮供应大米。在采购大米过程中,徐日向要求誉新公司在每斤大米实际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再虚增2分钱开具购粮发票,南圣军粮供应站根据购粮发票金额,将购粮款支付给誉新公司后,誉新公司将虚增的购粮款交给徐日向。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徐日向采取虚增军粮采购单价方式,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598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麦昌庚和徐日向共同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75180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11月,五指山市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和五指山市南圣军粮供应站合并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由麦昌庚担任站长、徐日向担任副站长。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由麦昌庚和徐日向负责向誉新公司采购大米。在采购大米的过程中,经麦昌庚和徐日向共同商量,要求誉新公司在每斤大米实际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再虚增2分钱来开具购粮发票,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根据购粮发票金额,将购粮款支付给誉新公司后,誉新公司将虚增的购粮款交给麦昌庚和徐日向,由麦昌庚、徐日向二人按六四分成分赃。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麦昌庚和徐日向采取虚增军粮采购单价方式,贪污国有资金75180元。其中,麦昌庚分得45100元,徐日向分得30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麦昌庚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8300元、被告人徐日向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麦昌庚、徐日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关于麦昌庚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张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关于给麦昌庚、徐日向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海口誉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梁步新、杨俊、殷定友、杨德帮、祝英荣、王菊荣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昌庚、徐日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麦昌庚、徐日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军粮采购单价的方式,贪污国有资金。被告人麦昌庚单独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徐日向单独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5980元;共同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75180元,其中,麦昌庚分得人民币45100元,徐日向分得人民币30080元。 被告人麦昌庚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5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惩处;被告人徐日向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3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惩处。在共同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7518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昌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日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昌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徐日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麦昌庚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8300元、徐日向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6060元以予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日向多退的赃款人民币13940元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进冲 人民陪审员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程亚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赖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