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瑞,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安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承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华,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珺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坡,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美术馆。
法定代表人:刘国旗,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瑞、上诉人北京佳安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振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被上诉人内蒙古美术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瑞、上诉人北京佳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承鑫、被上诉人韩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坡、被上诉人内蒙古美术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韩振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韩振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樊瑞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支持营养费9800元缺乏依据。
北京佳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韩振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佳安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支持营养费9800元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韩振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樊瑞、北京佳安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韩振华从2016年的春天受雇佣到事发的2017年4月28日,一直工作在城市,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北京城建集团辩称,北京城建集团与韩振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城建集团在韩振华受伤一事中无任何过错,法院应驳回韩振华对北京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美术馆辩称,韩振华在施工中受伤,是与樊瑞和北京佳安泰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内蒙古美术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韩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樊瑞、北京佳安泰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内蒙古美术馆承担医疗费260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误工费43920元、护理费10432.2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47424.51元;二、判令由上述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北京城建集团承包了内蒙古美术馆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北京城建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了北京佳安泰公司。2016年10月,北京佳安泰公司与樊瑞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樊瑞以包轻工,费用一次包死的方式承包内蒙古美术馆工程室内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后樊瑞雇佣了韩振华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4月28日下午,韩振华在施工时,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天,花费医疗费58012.86元(含医保报销额),其中樊瑞为其垫付32000元。经韩振华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另查明,北京佳安泰公司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3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建筑施工砌筑作业分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樊瑞雇佣韩振华为内蒙古美术馆建设项目室内施工,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韩振华因劳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樊瑞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韩振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北京佳安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亦应当对韩振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韩振华从事劳务时,对其所处工作环境应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酌情认定樊瑞承担50%的民事责任,北京佳安泰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韩振华承担10%的民事责任。北京城建集团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对此亦无过错,故对韩振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美术馆与韩振华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内蒙古美术馆不承担侵权责任。韩振华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261元(扣除医保已报销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98天)、护理费10388元(106元×98天)、营养费9800元(100元×98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4元(22744元×12年×10%÷2人)、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695.4元。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樊瑞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韩振华各项损失82348元(164695.4元×50%),扣除其已垫付32000元,还应赔偿韩振华50348元;北京佳安泰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韩振华各项损失65878元(164695.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樊瑞赔偿韩振华各项损失共计5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佳安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韩振华各项损失共计6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韩振华负担1948元,由樊瑞负担1059元,由北京佳安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樊瑞承担50%的民事责任,北京佳安泰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韩振华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樊瑞和韩振华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樊瑞承担50%的民事责任,韩振华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相应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区分,连带责任较重,鉴于韩振华未上诉,不宜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北京佳安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振华工作在城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韩振华十级伤残,,住院**天营养费可以按住院天数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樊瑞负担5011元,北京佳安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