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聚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程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高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聚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被告华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聚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护费297500元,利息17850元(本金×月息2.5‰×24个月,2018年10月24日起算),合计31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喀什市阳光小区xx号楼高层住宅的消防保养维护工作由原告进行维护,合同价每年29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日常的消防维护服务工作,服务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华辰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属实,但因施工方未将本案涉案消防设施依法移交开发商,导致开发商未将合同维护标的物转交给被告公司,造成涉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随江作为阳光小区消防设施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所施工的消防设施未竣工验收亦未移交开发商明知,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后,即便其做了部分工作,均应当认定为对消防设施不合格部分的整改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应与开发商或者建筑总承包商进行协商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华辰物业公司(甲方)与聚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聚安消防公司为喀什市阳光小区A区xx#高层住宅楼的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消防给水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电梯十项消防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消防工程内容,乙方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xx-2010)及甲方建筑消防设施的实际情况,向甲方提供《维护方案》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具体为:委托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的定期测试和检修,故障以及隐患的处理、排除,故障以及易损件的维护、修理、更换,按《维护方案》每月对消防系统各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维护,每季度全面检测维护,每年度全面的年度检测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维护服务费用为每年297500元,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25%即74375元,服务满半年后,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25%,即74375元,本年度维护服务期满后即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的本年度维护费用14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消防设施进行了日常维护。其中,2018年6月-10月,原告按月在消防维保系统上传《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上传保养情况表、汇总表、维护保养表。2018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就xx区、x楼单元门锁、门扣损坏、消防设施缺(破)损情况下发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xx区楼层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维护、整改。
另查明,案外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喀什市阳光小区高层住宅楼xx区xx#楼消防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随江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消防设施至今未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xx区楼层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喀什阳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致函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喀公消(2017)xx号文件、会议纪要,喀什阳光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阳光小区消防验收、安全生产工作及物业管理协调形成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辰物业公司是否为涉案消防设施的维保责任主体;2涉案消防设施维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华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保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辰物业公司认为涉案消防设施未竣工验收,开发商未向物业公司移交消防设施,其不具有维保义务,原告公司仅是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因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履行的整改义务,故双方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未实际履行。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设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表明华辰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且在承接案涉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该小区内含涉案消防设施、设备情况在内的共有部分的共用设施负有验收责任。被告明知涉案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仍承接小区物业服务,即使其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未履行交接手续,也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依法应对案涉消防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其次,原、被告均对案外人聚丰公司施工范围为喀什市阳光小区高层住宅楼xx区xx楼消防工程认可,而原告提交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及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显示其将施工范围以外阳光小区xx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亦交由原告整改,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消防维保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维护保养报告书、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维保合同,且喀什市阳光小区xx区未发生消防事故,亦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足见原告对消防设施尽到了日常维护义务。综上,华辰物业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聚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聚安消防公司已履行维保义务,华辰物业公司应按约支付维保费用,故聚安消防公司请求支付维保费用29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聚安消防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聚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297500元及利息17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26元,减半收取计30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