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锦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自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古岳峰镇高毛组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武,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渌口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凭,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锦旗、欧阳自立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三和劳务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王锦旗、欧阳自立的申请对被告三和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锦旗、欧阳自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反诉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武、应慎维,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凭、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锦旗、欧阳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67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中建五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建五局承包了位于湘潭县范围内的“胖哥耀晨总部及生产基地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和公司,被告三和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装模劳务转包给两原告。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685642元,已付款3414775元,还应付270867元。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了前述欠款270867元,被告中建五局负责督促被告三和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案涉工程结算单亦是被告员工唐毅强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其内容不实,且该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终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961021元,而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已支付3414775元,远超过应付款项,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将湖南胖哥项目主体粗装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三和公司,被告三和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法人,系合法分包行为;二、根据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且施工第一个月不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按实际完成量支付过程结算劳务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主体部分过程结算工程款的85%;办理完第一阶段最终结算6个月内付至第一阶段结算款的90%,劳务最终结算审核确认完成后(即办理完第二阶段结算)6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被告中建五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三和公司该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款,至当前付款节点即主体封顶时,累计已结算20548600元,累计已支付17583900元,付款比例达到了85.57%,已经足额且超合同比例支付了劳务款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三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建五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王锦旗、欧阳自立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53754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反诉原告将湘潭县胖哥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模板混凝土接触展开面积综合单价35元/㎡,综合单价35元/㎡中含垫资费用和合同履约费5元/㎡,如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计取垫资费用和合同履约费,结算综合单价减5元/㎡,另外厂房支模架约定单价为6.5元/立方米。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垫资义务,应当扣减综合单价;且在退场时未按约定将拆除的材料(模板、木方及周转材料)倒运及清理,按合同约定应扣10元/㎡,反诉原告为此花费224850元另请他人处理,该费用应当在与反诉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同时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拆模后剔凿修补,应当按约定的合同模板综合单价扣减3%扣除69969.77元,故反诉原、被告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961021元。因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其提供的与唐毅强签订的结算单是在反诉被告采取堵门等手段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愿,且未经反诉原告公司审核确认,故反诉原告不认可该结算单。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3414775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当将超额支付的453754元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王锦旗、欧阳自立共同辩称,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承包木工劳务,双方协商一致,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价款数额清晰,反诉原告至今欠付反诉被告270867元的事实清楚,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中建五局将其承包的位于湘潭县××镇××路的“湖南胖哥耀晨食品有限公司总部及生产基地项目主体粗装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三和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补签订了“湖南胖哥耀晨食品有限公司总部及生产基地项目主体粗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中建五局项目经理为吉凭、三和公司的现场代表为胡水良。

2019年12月9日,三和公司作为甲方、王锦旗和欧阳自立作为乙方签订了“胖哥厂房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三和公司将其从中建五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厂房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王锦旗、欧阳自立施工。另约定“1、施工模板混凝土接触展开面积综合单价,多层厂房正负零以下35元/㎡,正负零以上模板35元/㎡,轮扣或其它快速支模架体另增加6.5元/立方米架体搭拆费用,工程量依据本工程的实际施工图纸按混凝土与模板的展开面积计算,该综合单价中,垫资费用和合同履约费为5元/㎡,如王锦旗、欧阳自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计取垫资费和合同履约费,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减5元/㎡;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王锦旗、欧阳自立负责采购除模板、木方、支撑架以外的所有辅材;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王锦旗、欧阳自立的原因造成爆模、涨模等由其负责清理、修补、剃凿,给三和公司造成的损失,王锦旗、欧阳自立负责赔偿,凿除占综合包干单价的3%;4、凡不属于本合同范围的承包内容,零星和临时用工按实签证,普工综合单价180元/工日,技术综合单价300元/工日,签证用工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但合同中“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具体月日处的内容空白”。合同的尾部“甲方”一栏处有三和公司雇请的员工唐毅强签名,并加盖了三和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处由王锦旗、欧阳自立签名。诉讼中,王锦旗、欧阳自立提供的上述合同仅有“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而三和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有“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并未经王锦旗、欧阳自立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锦旗、欧阳自立即组织队伍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民工由于未及时领到工资遂通过堵门阻工、停工等过激方式表达诉求,2020年6月,王锦旗、欧阳自立退场。

此后,三和公司雇请的员工唐毅强与王锦旗、欧阳自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了“湘潭胖哥耀晨厂房审核结算表”,明确“审核后完成进度工程款合计3685642元”,扣除“现金借支及罚款3414775元”,“本次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70867元”;诉讼中,王锦旗、欧阳自立提交了上述结算表,三和公司以唐毅强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为由,否定其结算行为的效力,但该结算表中列明的厂房基础模板工程量4712.18㎡、厂房基础顶至±0.00层模板工程量17229㎡、厂房一层模板量22038㎡、厂房二层模板量20897.7㎡、厂房楼梯间和4.5米夹层间模板工程量1761㎡(前述项目单价均为35元)、厂房支模架工程量193222立方米(单价7元),上述项目的工程量与三和公司反诉时提交证明其反诉请求明细构成的“湘潭胖哥耀晨厂房审核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只是后者将前者单价为35元/㎡的项目明确其单价为30元/㎡、将前者单价为7元/立方米的项目明确其单价为6.5元/立方米;另该结算表中体现的厂房基础夹层梁、柱二次装模391.8㎡和单价10元、点工40个和单价350元、罚款17150元均与三和公司反诉中提交的“湘潭胖哥耀晨厂房审核结算表”一致。

因三和公司未按唐毅强与王锦旗、欧阳自立的结算结论付款,2020年8月31日,王锦旗、欧阳自立与中建五局项目经理吉凭、三和公司的代表人唐毅强签订了“关于解决胖哥槟榔厂项目王锦旗、欧阳自立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甲方(中建五局)负责监督乙方(三和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70867.00元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给丙方(王锦旗、欧阳自立),在支付工程款270867.00元之前丙方(王锦旗、欧阳自立)需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花名册”,庭审中,欧阳自立明示已按要求提交上述资料,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王锦旗、欧阳自立遂提起本诉,三和公司以唐毅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王锦旗、欧阳自立未全面履行合同,三和公司超付款项为由提起反诉。

另查明,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凭资质证经营)”等;唐毅强系三和公司聘请的员工,诉讼中,唐毅强经三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为什么劳务分包合同、厂房审核结算表及工程款的协议都有其签字?”、“是否清楚在相关结算性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唐毅强回答“我是帮三和公司做事,当时我在工地上所以三份资料都有其签字...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但是为三和公司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一、本案案由的确定和被告中建五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从被告三和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单项劳务以清包工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标的是提供劳务,更侧重于一种行为,符合劳务合同的特质,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中建五局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三和公司,而被告三和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分包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仅系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唐毅强与原告结算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1)从权利外观来看,唐毅强作为被告三和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与原告签订“胖哥厂房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时作为公司唯一代表,代表被告三和公司签字;且当民工通过阻工等过激方式催要劳务费时,也是唐毅强代表被告三和公司出面协调处理,并由其经手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向被告中建五局送达“发放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是唐毅强,上述攸关被告三和公司利益之情节或场合,其公司负责人、合同载明的现场代表亦或被告三和公司自认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悉数缺席、便是“退避三舍”,而由唐毅强“代劳”,故唐毅强并非被告三和公司所言仅系普通的施工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唐毅强系被告三和公司驻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唐毅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能代表被告三和公司,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2)从内心确信来看,唐毅强在庭审作证时明确“是帮三和公司做事,当时我在工地上所以三份资料都有其签字...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但是为三和公司签的”,这充分说明唐毅强确有“在其位、谋其事、成其效”的担当,体现的是为公不为私的内心确信,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其雇主和受益人承担唐毅强因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职务行为的应有之义;至于唐毅强所述“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则明显有悖常理;(3)从事实基础来看,被告反诉时提交的证明其反诉请求构成的明细与原告本诉时提交的“湘潭胖哥耀晨厂房审核结算表”名称相同,且涉及原告本诉请求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反诉明细中将原告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而主张的单价35元/㎡项目在确认工程量一致的情况下调低至了30元/㎡,理由是“综合单价35元/㎡含垫资费用和合同履约费5元/㎡,如原告不能履行垫资义务或全面履行合同则不计取垫资费和合同履约费”,但被告对原告不应不计取垫资费和合同履约费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故该意见不应采纳;另被告反诉明细中将厂房支模架项目单价,由原告主张的7元/立方米调低至了6.5元/立方米,唐毅强在庭审作证时明确“发给架子工人的是6.5元/立方米”,原告作为“包工头”组织队伍施工,对利润空间有合理预期很正常,因此,对该单价进行调整兼顾了合同相对人利益,是及时有效推进项目建设的现实需求,同时也符合合同履行中,原告和被告三和公司口头补充协议的实践,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点工单价最高为300元每天,但最终双方均确认按350元每天结算,对此双方也仅有口头约定,亦并无书面补充;(4)从结算历程来看,原告和唐毅强结算后,被告三和公司并未兑现,原告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20年8月31日,原告、唐毅强、被告中建五局的项目经理吉凭签订了“关于解决胖哥槟榔厂项目王锦旗、欧阳自立工程款的协议”,再次补强了被告三和公司欠付原告270867元的事实,吉凭作为被告中建五局的驻场项目经理,对工地有监督管理协调之责,不可能不知道“唐毅强无授权(口头亦或书面)即不可为结算”的道理,基于此,三方仍签订了上述协议,说明吉凭也是信赖唐毅强能代表被告三和公司为结算行为的;综上所述,被告三和公司以唐毅强无授权、结算表公司未盖章、结算行为与唐毅强系施工员的身份不匹配为由否定结算效力,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唐毅强的结算有效,唐毅强的结算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三和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三和公司应按结算表确认的金额270867元,履行支付义务。三、原告请求被告三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据“关于解决胖哥槟榔厂项目王锦旗、欧阳自立工程款的协议”约定“2020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270867元之前,原告需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花名册”,庭审中,原告欧阳自立陈述“资料都交了,被告那里也都有”,在被告三和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催要心态急迫,只要“提交了”上述资料付款条件便成就,故原告“资料都交了”的陈述可能性大,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交资料,考虑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侧重于“提交”行为,这于原告而言并不困难,为避免再行诉讼导致的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认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成就。四、原告请求被告三和公司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凭资质证经营)”,该资质与明确了“木工作业、模板作业...”为其经营范围的劳务专业作业劳务公司不同,后者接受劳务分包后再行分包即违法,而被告三和公司从被告中建五局分包劳务工程后再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王锦旗、欧阳自立施工,因其标的为“劳务”而非“工程”,未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胖哥厂房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款项的性质虽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但案涉劳务费是因工程施工派生和关联未付的款项,在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贷款基准利率后,原告请求按提起诉讼(2021年1月4日)前一月即2020年12月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三和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三和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提供担保的方式原本有多种选择,然原告采取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非必要,且原告对保费缴纳举证存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一、反诉原告三和公司提起诉讼时据以反映其诉请金额的“湘潭胖哥耀晨厂房审核结算表”,其中与本诉诉请关联项目已如前详述,另“公司帮忙剔凿修补按合同模板单价3%扣除”和“公司帮忙清理材料堆码按合同10元/㎡扣除”项目,反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获反诉被告回应或确认;另反诉原告提交的“小班组结算表”,然该证据内容模糊,且体现有诸多经手人签名按印,但未附签名按印者的身份信息,更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反诉原告提出超付劳务费,此主张,违背普通人对公司管理架构下对财务支付行为的认知,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旗、欧阳自立劳务费270867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锦旗、欧阳自立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锦旗、欧阳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4053元,合计8759元,由被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娇

代理书记员  徐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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