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

负责人:金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贤,男,****年**月**日出生,族别不详,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春伟、梅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陈启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安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查明梅义负此次事故全责,陈启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且驾驶的贵F×××××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仍判决上诉人承担986.5元,案件受理费5元,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划分了赔偿限额,其中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亦明确回答保险公司不应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此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地方法院应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唐春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台班费2629.3元(6800元÷30天×70%×15天),误工费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梅义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沿中环路南段行驶至中环××隧道时,与陈启贤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唐春伟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贵F×××××的小型客车上乘客陈浩瑜受伤。次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102420200003255,认定被告梅义对本次事实负全部责任,唐春伟、陈启贤、陈浩瑜无责任。贵A×××××号车辆受损后送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2020年5月12日,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为5天,当事人未到修理厂付款接车耽误10天,总共耽误15天时间。2019年9月6日,原告唐春伟与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贵A×××××号车提供给唐春伟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承包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承包期前三年按每辆车每月经营费为6800元。原告称因新冠疫情期间出租车行业尚未恢复到正常水平,故台班费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的70%计收,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付款记录以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通知书证明其陈述。另查明:被告梅义系贵A×××××号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启贤系贵F×××××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汽车承包租赁合同、修车项目清单、情况说明、从业资格证、台班费缴费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保单、保险费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梅义驾驶贵A×××××号车与唐春伟驾驶的贵A×××××号车以及被告陈启贤驾驶的贵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梅义为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根据陈启贤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相互间发生了直接接触,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梅义、陈启贤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称台班费、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唐春伟驾驶的系从事客运的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导致无法从事营运产生的台班费及误工费均属财产损失范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台班费、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台班费,实际为承包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出租汽车承包租赁合同》,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产生的承包费损失。关于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维修车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5天,因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无故修理厂多停留10天,维修费用仅3000余元,原告完全可以先行垫付及时将车辆取出继续营运,嗣后再向被告主张垫付维修费用。因此,对正常维修车辆期间的停运期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超出正常车辆维修时间的10天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查明事实,原告每月实缴的台班费为4760元(6800元×0.7)。由此,原告的承包费损失应为4760÷30天×5天=79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运营,造成驾驶员误工损失,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完税证明及实际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佐证,但因客运车辆停运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客观产生,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我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6100元计算原告停运5日的误工损失,236元×5天应为118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0%即986.5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保毕节公司怠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致原告诉至我院,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保毕节公司部分承担。被告梅义、陈启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春伟承包费(台班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8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春伟承包费(台班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86.5元;三、驳回原告唐春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春伟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唐春伟无责,但陈启贤驾驶的车辆与唐春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直接接触,故唐春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陈启贤的驾驶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由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因天安财保毕节公司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一审决定由天安财保毕节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毕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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