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
法定代表人:石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朝阳路以东、北环路以北智圣汤泉B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吉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刘兆卿,被告陈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370元;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调解或判决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48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企业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明亮对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保全费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二陈明亮进行授权,授权内容为陈明亮对沂南县开城御府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接洽,授权期限是一个月。原告对被告二授权的目的是,对该项目和被告一进行前期的接触和洽谈,接洽顺利后,再由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的名义要求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商业混凝土,经(2019)鲁1321民初6175号、(2020)鲁13民终5634号一审二审判决,由原告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37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的被授权内容仅是洽谈,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原告也没有追加确认被告二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故被告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擅自要求沂南沂泰公司供货所产生的欠款应当由被告二自行承担,而被告一作为开城御府的建设单位,是使用案涉混凝土的最终受益人,经判决确定的开城御府项目上的货款也应当由被告一来承担。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陈明亮进行授权后,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所得授权期限仅为一个月、授权内容只是业务接洽的情况下,将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发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商业混凝土业务,嫁接到我方名下,并已经由(2019)鲁1321民初6175号的一审判决、(2020)鲁13民终5634号的二审判决,判由原告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370元。由此,原告仍然认为陈明亮的被授权内容仅是洽谈,没有得到签订合同或购买混凝土的授权。但是,基于当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提出本次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向原告偿还部分工程款4483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智圣公司与原告中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中,智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智圣公司与原告中城建公司未签订任何关于施工的合同,也未使用过涉案商业混凝土,被告智圣公司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智圣公司均未在对账清单上盖章,也没有我公司的人员在对账清单上签名,智圣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商业混凝土,原告无权要求智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陈明亮作为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授权期限内以原告名义,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陈明亮作为中城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需方单位负责人及需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代表的是中城建公司,无权代表智圣公司。如其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陈明亮追偿。因陈明亮的代理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无权向陈明亮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公司履行义务,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四)原告无权申请法院保全智圣公司财产。智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明知该事实情况下,仍申请保全了我公司的存款,已经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公司将依法向原告进行索赔。
被告陈明亮辩称,我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工程款。我是原告2019年4月15日下发该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我只是为本工程外调商混,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我调度的商业混凝土大约在12.8万元左右。安丰合与沂泰公司调度了约31万的商业混凝土,我并不知情。原告委托裘会生为项目负责人,我只是负责现场安全、施工,我没有调拨调配该工程的权利。原告对我下发委托书后,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后所有的经济投入全部由我提供资金,导致我投入资金没有收回,后期我将依法提起诉讼,对我在本项目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6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2020)鲁1321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实陈明亮独资开办的重庆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城开御府B区项目施工,并拖欠雇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执行通知书及缴款回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46213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沂南县发改局文件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开发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建字第37132120193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发函催告的事实,佐证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单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陈明亮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634号二审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陈明亮一案的终审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2019)鲁1321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载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合作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沂南县晨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合作协议签字方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该事实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五、建设工程规划总评图一份,该证据待证事实为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商业楼规划区部分分包给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该事实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陈明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实际为陈明亮的个人陈述,根据该陈述,陈明亮认可其投入资金施工建设城开御府B区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劳务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苏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述合同主体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劳务投入及工程量总计》一份,该证据是陈明亮自行记录的劳务、材料支出情况,该记录为陈明亮自行统计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2019年4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是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本院认定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方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判决:(一)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370元;(二)驳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13民终5634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鲁1321执5号立案执行。2021年1月20日,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执行案款462134元。
庭审中,陈明亮认可其对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进行投资并施工,但并不认可其自行调拨并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鲁132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追偿权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结算报告等有效证据佐证,其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实质变更,本案仍为追偿权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为追偿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涉案商业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首先,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应予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涉案商业混凝土款448370元的义务;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的实体权利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庭审中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开发单位,并非建设施工单位;陈明亮虽认可投资并实际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并不认可其施工工程时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成就。
综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对涉案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追偿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追偿货款4483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计401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83元,均由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