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耀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王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门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耀雨、王春艳与被告王景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耀雨、王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门立,被告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耀雨、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3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让三卡乡盲流点37公顷土地,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补签《协议书》。《协议书》书中确认,原告已合计支付38万元,并约定被告履行分期返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景林辩称,2013年几月份我也不知道,我们签合同,我拿了他们38万元。地没开成功。我被判了3年半,我没有钱开不了地,我也是受害者,钱我一分也没占着,叫他们别人拿走了35万元。

本院认为

侯耀雨、王春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侯耀雨、王春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王春艳与王景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景林所有的三卡乡盲流点37公顷土地转让给王春艳所有,转让金55万元。王春艳分三次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存入王景林账户18万元、一次通过龙江银行存入20万元,合计38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补签《协议书》。《协议书》书中确认,王春艳、侯耀雨已交付王景林土地转让款38万元。约定王景林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向王春艳、侯耀雨返还土地转让款,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8万元。同时约定不能返还转让款,王景林同意将自有土地中的27公顷给付王春艳、侯耀雨,折抵38万元土地转让款。还约定产生纠纷诉讼管辖地为齐齐哈尔市。王景林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侯耀雨与王春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王春艳与王景林虽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标的是以不确定的土地为基础签订,无法实际履行,因此,2016年5月31日侯耀雨、王春艳与王景林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部分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王景林自有27公顷土地折抵转让款38万元给付王春艳、侯耀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虽约定诉讼管辖地,但本院受理本案后,王景林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侯耀雨、王春艳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景林返还侯耀雨、王春艳土地转让金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侯耀雨、王春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王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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