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凤,女,汉族,生于****年**月**日,酒钢德利源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平街区29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被告:刘炯,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栋*号*-*-*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刘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5日还清;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4日还清。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直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仍拒绝偿还两次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刘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金凤借给乙方30000元,于2017年2月6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刘炯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刘炯于2017年5月4日向出借人张金凤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4日,若按时还不清借款,每日加收违约金5%,由借款人承担所有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以给老人购买水果和滋补品为由向其支付了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刘炯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刘炯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还有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炯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炯向原告张金凤偿还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