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 经营者:滕作为。 被告:刘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荣喜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与被告荣喜辉、刘吉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安县众城建筑工程队经营者滕作为、被告刘吉祥、荣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房屋欠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吉祥与荣喜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被告荣喜辉以被告刘吉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在岁字村建设贫困户砖瓦房面积为40平方米,价款为每平950元,价款共计38000元,当时约定村中占大棚地款3000元直接给原告,余款35000元,被告荣喜辉以刘吉祥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现合同约定房屋已验收合格并入住,经过索要仅支付建房款25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吉祥、荣喜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盖房合同,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我代我公公签订的,原告给我公公也盖了一所4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38000万元,去年因为房屋质量不合格,乡里为我们维修过一次,将原告给上的红色的瓦换成了现在的铁瓦,所以我尚欠的10000元不应该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吉祥与荣喜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荣喜辉代其丈夫刘吉祥与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经营者滕作为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滕作为为乙方刘吉祥在岁字村建造40平方米砖瓦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总价款为38000元,工程结构包括:1.基础土方由乙方负责垫平、夯实。2.地梁200×400、钢筋10粗4根、1米3个套子。3.上梁200×400、钢筋10粗4根、1米3个套子。4.塑钢窗户3个。5.室内门一个(0.8米×1.9米)、外防盗门一个(0.98米×2.5米)。6.室内地砖0.8米×0.8米。7.铁架或木贺40平3盘、60平4盘。8.电料、插座、开关(五套)、电线乙方自理。9.室内扣板棚(标准)、木方2×4、棚顶保温板5厘米厚,灶台用铁锅台。10.外墙涂料统一标准,屋面上瓦。11.从底到顶水泥砂浆,内外墙、砌筑、抹灰水泥砂浆标号不得低于M2.5,红砖做外墙厚度为370毫米,滴水檐前宽0.5米厚度0.08米,其余三面为宽0.5米厚度0.08米……。另该合同第二页尾部有借据一枚,记载:“建房款35000元”,欠款人处及合同乙方处有刘吉祥的签名,且签名处按有手印,并有“代签荣喜辉”字样,荣喜辉签名处按有手印。荣喜辉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代刘吉祥与滕作为签订过建房合同,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对合同中荣喜辉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的,以及刘吉祥的签名是否是由其代签的不申请鉴定。合同签订后,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为刘吉祥、荣喜辉在岁字村建造40平方米砖瓦房,并于2017年将建造的房屋交付给刘吉祥、荣喜辉,刘吉祥、荣喜辉入住至今。建房款经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经营者滕作为多次索要,刘吉祥、荣喜辉陆续支付建房款28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因此成讼。 另查明,滕作为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吉祥、荣喜辉支付建房款38000元,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因滕作为是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的经营者,滕作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滕作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提交《建房合同书》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刘吉祥、荣喜辉建造房屋,其二人尚欠其建房款10000元,荣喜辉称没有代刘吉祥签订过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拒绝对合同中荣喜辉的签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的、以及刘吉祥的签名是否为其代签进行鉴定,且二人明确表示对尚欠10000元建房款无异议,因此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刘吉祥、荣喜辉认为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为其建设的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地板砖断裂、棚掉下来、门也掉下来,所以不应支付剩余的10000元建房款,但是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房屋刘吉祥与荣喜辉自2017年入住使用至今,现申请对房屋整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吉祥、荣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乾安县众诚建筑工程队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吉祥、荣喜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