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保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青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卜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朱青华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卜保财与被告朱青华、卜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华、卜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保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粮食购销生意。2016年10月27日前,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粮食,被告未即时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算账,被告称先付原告一半现金,下余一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44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始欠条收回。但直到下午,被告未筹措到资金,答应先付44000元现金未能给付,故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支44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去年原告与二被告再联系不上,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卜保财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两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粮食款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青华、卜友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由于被告朱青华、卜友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朱青华、卜友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朱青华、卜友华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和被告朱青华、卜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性质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粮食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青华、卜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保财粮食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朱青华、卜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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