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拉加华,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退休干部,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海南州卓玛文化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东路赛雄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龙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个体,住青海省兴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昌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日报社藏网通副主编,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桂玲,城西区新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拉加华与被告海南州卓玛文化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玛文化公司)、龙智、文昌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加华与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智、文昌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照26.4%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138306.67元,共计3683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照26.4%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168666.67元,共计398666.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智欲收购赤秀嘉姆文化有限公司,需预付定金,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书》,原告借给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加作担保,被告文昌加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龙智2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以其并未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辩称,一、原告诉称给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借款23万元,但实际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万元,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并未收到现金3万元,该3万元实际是原告和被告文昌加商议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文昌加,文昌加就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碍于身份关系不便借款,便借被告龙智名义进行了借款,文昌加借款的目的是给刚察县赤秀嘉姆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责人祁红梅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18年9月17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龙智的建行卡中,龙智于当日将自己的建行卡交给原告,而原告将卡直接交给了祁红梅,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6月2日,祁红梅分26次将20万元转出;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文昌加和实际用款人祁红梅承担,且其主张的26.4%的利率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借款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文昌加,实际用款人是祁红梅,并且相信文昌加能够按期还款,所以才同意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龙智仅是受托人,该笔借款给逾期利息应由文昌加和祁红梅偿还。 被告文昌加辩称,一、被告文昌加与被告龙智相识于十几年前,文昌加多次帮助过龙智,此次借款时龙智称公司要拓展项目,请文昌加介绍项目,当时祁红梅名下有个宾馆要出售,文昌加将该情况告知龙智,龙智带着一个都兰县的老板去看,文昌加并不知龙智等人与祁红梅达成何种协议,只知道祁红梅称如果有意投资,需在一周内交定金;二、被告文昌加仅是原告与被告龙智借贷关系的证明人,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龙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提交的录音证据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龙智2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借期内无利息,若被告龙智逾期未还款,则需每天按本金的0.5%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滞纳金,或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年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卓玛文化公司公章,被告文昌加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龙智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后由祁红梅分次将该款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系被告龙智还是龙智及卓玛文化公司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书》中乙方为被告龙智,原告转账20万元亦是转入龙智个人账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用款人为祁红梅,原告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卓玛文化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龙智。 关于被告文昌加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文昌加均否认文昌加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卓玛文化公司、龙智提交的录音证据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龙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文昌加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龙智。至于实际用款人非被告龙智的问题,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龙智间借款关系的成立,系被告龙智对借款的自由处分,被告龙智可在向原告还款后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为23万元的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回执证实向被告龙智转款2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被告龙智现金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龙智借款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龙智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滞纳金或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彼时中国人民银行尚未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公告,故逾期利息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20万元×4.35%÷12个月×2年6个月×4=8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拉加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7000元,共计28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龙智负担5605元、原告拉加华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旻 人民陪审员 角  太 人民陪审员 登登多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索南项旦 书 记 员 杨 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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