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德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
法定代理人:蒋跃林(原告蒋德武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康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村。
被告:康倚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新康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桂,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816房自编8室。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东二南街*号7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仁美园*号。
审理经过 2020年7月29日,原告蒋德武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湘1382财保150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同日,本院以(2020)湘1382执保636号执行裁定扣押被告胡康湘驾驶的桂A221AP小型轿车至本院指定地点,并将担保人蒋跃林所有的湘KW6575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蒋德武与被告胡康湘、康倚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原告伤情未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月22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康倚宁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原告蒋德武亦同意解除,2021年2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胡康湘驾驶的桂A221AP小型轿车的扣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蒋德武的申请,将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武的法定代理人蒋跃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被告康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桂、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康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6万元,先由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由被告胡康湘、康倚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胡康湘驾驶被告康倚宁实际所有的桂A221AP小型轿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广场经蓝田办事处尊师路往涟源市石马山镇荷花广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涟源市XXX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康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桂A221AP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70099.9元,包括医疗费38770.4元、护理费16704元(66816÷12×3)、营养费3000元(50×30×2)、伤残补助金83396元(41698元×2)、住院期间生活费1700元(100×17)、复读误课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材98元、检验费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倚宁的答辩要点:被告胡康湘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有驾驶证的,且其通过微信将驾驶证照片发给了他,故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要点:1.肇事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康湘无驾驶证,他公司后期对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可以向被告胡康湘追偿;2.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复读补课费、残疾辅助器材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车损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伤残补助金请法院依法核定标准,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胡康湘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康倚宁与被告胡康湘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5日,两人与其他朋友相邀外出玩耍。当天晚上,被告胡康湘驾驶桂A221AP小型轿车,搭乘被告康倚宁从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广场经蓝田办事处尊师路往涟源市石马山镇荷花广场方向行驶,22时许,被告胡康湘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蓝田办事处尊师路公路地段时,与原告蒋德武驾驶搭乘案外人易湘旺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德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都已离开现场。2020年7月14日,涟源市XXX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313821202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康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德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XXXX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告牌证”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湘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蒋德武受伤后,于2020年7月6日至7月12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用去医疗费3726.76元,又于2020年7月14日至7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34625.24元。此外原告蒋德武花费门诊治疗费66.9元。以上共计38419元。
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接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蒋德武的伤情作出评定,并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娄湘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德武右膝损伤术后致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日止其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3.全部误工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贰个月。”。原告蒋德武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康湘于2019年10月24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其驾驶证已被吊销。被告康倚宁系桂A221AP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止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资产、负债。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受让了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业务。
又查明,原告蒋德武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在涟源市石马山中学读八年级,受伤后未能参加生物地理会考故休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蒋德武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故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419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元/天×16天);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其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蒋德武的护理费认定为16704元(66816元/年÷12月×3月);5.原告蒋德武受伤前在涟源市石马山中学就读,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湖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149319元。原告虽主张复读误课费、车损、辅助器材费和检验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涟源市XXX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胡康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蒋德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胡康湘驾驶该车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康倚宁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车辆给被告胡康湘驾驶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康倚宁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被告胡康湘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经审核,原告蒋德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900元,以上合计115900元。因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受让了原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业务,故案涉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上述115900元应由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家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即被告胡康湘追偿。
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3419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胡康湘承担16710元(即33419元×50%),由被告康倚宁承担6684元(即33419元×20%)。剩余部分由原告蒋德武自行承担。
被告胡康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德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900元;
二、限被告胡康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德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16710元;
三、限被告康倚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德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6684元;
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式:本院开户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
四、驳回原告蒋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71元,由原告蒋德武负担320元,由被告胡康湘负担1381元,由被告康倚宁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