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食用菌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荣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新建诉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建、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煤款134216元、生物颗粒货款151053元,合计:285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向被告供应煤炭和生物颗粒,双方并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履行,仅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拖欠不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4216元,生物颗粒货款151053元,合计285269元。被告财务总监和领导已审核并出具总报销审批表和入库单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285269元是事实,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三个月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生物颗粒和煤,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生无颗粒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约定结算方式为“到付,以甲方入库单入库数据为依据,办理支付”,经结算累计应付货款933745元,截止2021年3月底,被告剑荣公司已支付648476元,尚欠285269元。2021年4月,双方因支付该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款项,被告认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存在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庭审时,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履行期限问题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生物颗粒购销合同》、报销审批表、入库单、《货款支付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新建向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提供生物颗粒、煤以及糖等货物,被告剑荣菌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生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结算方式为“到付”,原告胡新建为被告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胡新建主张被告剑荣菌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52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新建货款2852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剑荣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