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252号。
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郭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平凉分行职工,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号院内*单元*室,现在甘肃定西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2(王某1前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本区崆峒中路*号院内*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凉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郭某,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平凉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2立即清偿原告邮政银行平凉分行贷款本金183633.82元、利息17324.6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200958.49元;3.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邮政银行平凉分行与王某1、王某2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平凉分行发放给王某1、王某2贷款280000元,年利率为6.65%,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自2018年5月5日起,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收,尚欠贷款本金183633.82元、利息17324.67元,共计200958.49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贷款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在王某1和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2月5日,与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平凉分行发放给王某1、王某2贷款280000元,年利率为6.65%,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自2018年5月5日起,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期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83633.82元、利息17324.67元,共计200958.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邮政银行平凉分行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王某2应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借款本金183633.82元、利息17324.6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本息合计200958.49元;息随本清;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