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侯桂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霍正友,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被告正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585661.9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供应钢材,钢材款由原告委托第三方直接付款,后原告与第三方核对,结果发现多付给被告655661.9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仅退了7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友公司辩称,不欠原告585661.99元,本案牵扯两个工地,西开发区食品厂工地是原告认可的工地,另外一个是原告老板私下和我联系的温泉修桥的工地,这585661.99元不包含温泉修桥的钱,我认可还欠原告十多万元,最后一笔是2019年10月10日送货至西开发区,结账至少是一个月之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7月23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星标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友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食品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单价为按西本新干线每日价格下浮8%。交货地点为西开发区高新区光明路北侧。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货量为准,银行转账,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原告星标公司(甲方)与连云港市厚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鼎公司,乙方)签订《东海县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钢筋、商品混凝土。协议价款分为固定部分以及浮动部分,固定部分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支付给供货商的材料总价;浮动部分为:以乙方每笔支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从汇出之日起计算利息产生的结算款。
被告正友公司与厚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0日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正友公司分别提供钢材1919718.25元、1192443.6元、1601934.4元、1666916.4元、1306608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在备注栏写明: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厚鼎公司为我公司采购本合同所列钢材,违约所产生的后果根据签订的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各自承担,原告星标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以上5份合同的款项共计7687620.65元,厚鼎公司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正友公司。收到货款后,被告正友公司再向原告供货。原告星标公司称,后经核对,发现厚鼎公司多付款给被告,被告正友公司返还给原告7万元,尚欠部分款项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正友公司出具给东海县福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高新区食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B5#.6#楼工程共使用钢筋842.627吨,合计3498849.07元。
关于案涉钢材款即高新区项目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共5、6、7、8号楼,其中,对于5、6号楼的共应支付的钢材款3498849.07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7、8号楼应支付的钢材款价格有异议。原告星标公司主张7、8号楼应支付的钢材款为3533109.595元,并提供7、8号楼钢材收料清单和收料单明细。被告正友公司对收料单明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漏了一张没有计算在内。被告正友公司举证一张2019年8月4日出具的收料单,在收料单位处写明7#、8#楼,认为原告应支付该张单据的钢材款。原告星标公司不认可该张收料单,认为原告如果收到了该批钢材,应当有收料员张国琦签字确认,该张单据在收料员处并无人签字确认。此外,被告正友公司称原告还有零星用货,需要将相应款项计算在内,其举证一张2019年10月10日有张国琦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4357.5元。原告星标公司称庭后核实相关情况。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部分零星账目没有对账清楚的情况,本院要求原、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再次对账,然而直至本案判决前,双方一直未对账,原告星标公司称多次与被告正友公司沟通此事,被告正友公司一直拖延不配合,并提供与被告正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2021年4月8日,原告星标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认可有张国琦签字确认的2019年9月3日钢材款16090元和2019年10月10日钢材款4357.5元,同意将该两张单据的金额合计20447.5元从本案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并将2019年9月3日的单据提交本院。
庭审中,被告正友公司还主张其往温泉工地送货的钢材款231281元应当从原告星标公司起诉的货款中扣除,称温泉工地的钢材系原告公司的陈总电话通知让其送货的,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参照厚鼎公司的价格,称因送货的时候找不到人,所以送货单上无人签字确认,被告正友公司并举证了4张送货单。原告星标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钢材用料的具体工地及签收人,且温泉工地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星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要求被告正友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其依据为原告星标公司与厚鼎公司签订的《东海县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中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原告以此为依据酌定为年利率15%,并从厚鼎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正友公司付款时间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东海县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钢材购销合同、账目交易明细、7、8号楼钢材收料清单、收料单明细、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标公司与被告正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星标公司委托第三方厚鼎公司向被告正友公司付款,被告正友公司收到货款后,应提供相应数量和价格的钢材。对于被告正友公司多收的款项,原告星标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货款。关于应返还的金额,被告正友公司主张2019年8月4日收料单上的金额以及温泉工地的钢材款231281元应当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8月4日单据上的金额,因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正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单据上载明的钢材送至原告星标公司处,故对于该张单据上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温泉工地的钢材款,因本案原、被告履行的是高新区项目的协议,原告星标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温泉工地送货单,也不同意将温泉工地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被告正友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要求原、被告在庭审后10日内重新对账,因双方直至本案判决前仍未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其认可扣除20447.5元,故原告星标公司高新区项目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3498849.07元+3533109.59元+20447.5元=7052406.16元,因厚鼎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正友公司7687620.65元,被告正友公司已经返还7万元,故被告正友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星标公司565214.49元。被告正友公司一直未配合对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原告星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正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星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5214.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65214.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8元,由被告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