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琼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琼英与被告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被告彭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66,417元=200,000元×6%一12个月×60个月+200,000元×3.85%一12个月×9个月,合计266,41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因所承包的工程发生事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初,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8月16日还清,但至还款期限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彭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彭光文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李琼英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2月16日两次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每借100,000元,先扣除利息9,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2,000元。被告彭光文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8月17日先后8次,每次还款18,000元,合计144,000元,又于2015年12月1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李琼英丈夫秦治春还款1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7日两次分别还款9,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合计还款226,000元;3、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光文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琼英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彭光文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李琼英丈夫秦治春账户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秦治春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光文借原告李琼英本金是否为200,000元;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还款,故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庭审中未出具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200,000元的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直至2017年8月分12次给付原告共计226,000元,该借款还清证明是被告彭光文的自书说明,未得到原告李琼英的签字或认可,且借条未谈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彭光文给其转账丈夫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琼英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66,41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以本金190,000为基数,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4,10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琼英借款本金190,000.00元;        

二、被告彭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琼英借款利息64,1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00元,减半收取2,648.00元,保全申请费1,870.00元,保险费405.00元,由原告李琼英负担208.00元,被告彭光文负担4,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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