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建兄,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某1因与被申请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悖。案涉房产交付使用时间是2016年9月1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从商铺交付时起算,故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8年9月22日起算错误。原审法院使用裁量权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下调了10倍,明显不当,导致合同没有约束力,直到现在案涉房产证仍未办理。赵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合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赵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经查,诉争双方所签《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铺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由于委托租赁,案涉商铺并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案涉商铺交付时间推后720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赵某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赵某1已获得返租租金收益多年,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赵某1可以依《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获取投资收益的客观事实,同时兼顾万合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当。综上,赵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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