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住新疆阿拉尔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7月5日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6年2月14日假释;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窃取他人财物,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经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东因无钱花,产生盗窃念头,便徒步至×团团部如意小区农用机动车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一辆红色“向阳红”牌拖拉机启动,连同车斗一并盗走。当日,何东将拖拉机及车斗变卖至阿拉尔市共鑫再生物资回收站,获利1800元。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红色拖拉机及其车斗总价值38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东的供述与辩解;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何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何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文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